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324之6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佰貳拾貳平方公尺之鐵厝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丁○○負擔,餘新
台幣貳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
15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鎮○○路○段○○○號隔壁鐵厝
房屋(即坐落在台北縣○○鎮○○○○段第324之6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厝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租屋),租期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
月14日,租金原約定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嗣
改約定為每月15000元。
2詎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多次催告均置之
不理,租賃期間已於97年12月14日屆滿,仍未返還系爭租
屋。96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4日計欠租金18萬元,租期
屆滿後未返還租屋,應按月給付違約金,以租金一倍計算
,97年12月15日至98年5月15日止,應給付之違約金為75
000元,合計255000元,被告丙○○是連帶保證人,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
3為此,請求被告丁○○將系爭租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照片等為證,而系爭租屋台北縣○○鎮○○路○段○○○號
隔壁鐵厝房屋,即係坐落在台北縣○○鎮○○○○段第324
之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
厝房屋,亦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
量,有本院98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租屋;被告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20423元(其中裁判費為16048元,測量
費為4375元。被告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14元「即
0000000÷0000000×16048=13339,13339+4375=17
714」;被告丁○○、丙○○應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為2709
元「即255000÷0000000×16048=2709,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