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號
被 告 丁○○
1號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有戶籍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
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