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98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其承保訴外人 林秀蓁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
許,由訴外人乙○○駕駛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郵政路
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給付車損費用26,203元(工
資6,458元、塗裝14,240元、材料5,505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
而系爭車輛乃86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5月
,而其耐用年限為5年,故最多折舊至5年止,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0.369,折舊後總計為21,220元,為此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無法研
判肇事因素,惟原告核賠人員依事故照片判斷而予理賠,至
少本件應為與有過失。
⒊證據:提出代位求償委付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核准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㈡被告則以訴外人乙○○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在雜貨店門口,是
黃線且為巷子口,伊要右轉進巷子,訴外人乙○○才起步,
故系爭車輛撞擊其右車門;且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談妥各
自復修自己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
縣新店市○○路、郵政路口時,因被告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遭撞擊受損。被告則以係訴外人乙○○突然起步始
致肇事等語抗辯。經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當時我車子停在北宜路如事故照片所示路口右側攤販
前,距路口有一段距離,我要買菜,後來我要開到馬路上,
我看馬路上沒有車,我就開出去,剛過郵政路,被告車輛從
我同向後方駛出,想要超越我,右轉進入郵政路」(見98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被告抗辯訴外人原將系
爭車輛停放北宜路近郵政路巷口雜貨店門口處,嗣始起步,
尚非無據。惟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地點,距被告所稱系爭車輛
所停雜貨店門口,已有至少半個車身之距離,有事故照片在
卷可稽,顯見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已起步並駛離原停放位置;
再者,兩車撞擊部位分別在被告右前車身、系爭車輛左前車
身,苟如被告所辯其轉入巷口時,系爭車輛始起步,被告車
輛受撞擊部位當在右後車身,而非前側車身,綜合判斷之,
應認本件事故,被告與訴外人固同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詎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從左側超越並即向右轉彎,應
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其與被
告上揭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
輛於86年2月出廠,現以26,203元修復,其中工資6,458元
、塗裝14,240元、零件5,50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為證,應認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
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超過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505元,扣除附表
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551元,加上工資6,458元、塗裝14,
240元,共21,249元,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其中被告應負
擔之金額,按前揭比例,為14,874元,原告之請求於上揭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1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
5,505x0.369=2,031,
(5,505-2,031)×0.369=1,282
(5,505-2,031-1,282)×0.369=809
(5,505-2,031-1,282-809)×0.369=510
(5,505-2,031-1,000-000-000)×0.369=322元
5,505-2,031-1,000-000-000-000=551元(折舊後殘值部分)(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游士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