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72號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易字第59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拍賣訴外人 黃春茂 之股票,得款新台幣70,560元
。又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易字第9號及本院97年度訴
字第72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7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
被告為清償而提出現款51,551元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告本
得因上述強制執行所得之案款而使債權受償,詎被告竟聲請
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彰院賢98年度 司執庚 字第10996號
執行命令及於98年5月6日以彰院賢98年度 司執秋 字第12146
號執行命令,扣押前揭案款,禁止原告收取,並准由被告收
取,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發案款予原告。查前揭原告所持執
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故意侵權行為而
生,依法不能抵銷,自亦不得扣押、收取實現該債權所取得
之案款。故本院上開扣押、收取命令,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本院98年4月15日彰院賢98年
度司執庚字第10996號執行命令及98年5月6日彰院賢98年度
司執秋字第1214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其係依法強制執行,扣押、收取案款,並非抵銷
原告之債權,且案款尚未發給被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易字第59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拍賣訴外人黃春茂之股票,得款新台幣70,560元
,又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易字第9號及本院97年度訴
字第72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7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被
告為清償而提出現款51,551元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嗣被告聲
請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彰院賢98年度司執庚字第10996號執
行命令及於98年5月6日以彰院賢98年度司執秋字第12146號
執行命令,扣押前揭案款,禁止原告收取,並准由被告收取
,以及前揭原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因妨害自由、
恐嚇等故意侵權行為而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第7853號、第10996號及第1
2146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固應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本院上
開扣押、收取命令,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雖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惟所稱抵
銷,必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拍定人拍定後將全部價金交付與執行法院,或
者,債務人於拍定前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此時,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款規定:「執行名
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
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
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債務視為清償,債權乃因實
現而消滅,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任何債權,即無與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之可言。本件原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權,其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易字第59號和解筆錄
,係因訴外人黃春茂妨害原告之自由,經原告對黃春茂請求
損害賠償而成立;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易字第9號及
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係因被告恐嚇原告,經
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成立,固皆因侵權行為而發生。
然前者之債權既已查封、拍賣訴外人黃春茂之股票,得款70
,560元,後者之債權亦經被告為清償而提出現款51,551元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債權因實現而消
滅,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自不可能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
抵銷。何況,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易字第59號和解
筆錄所載之債權,其債務人係訴外人黃春茂,並非被告,亦
無從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因此,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於98年4月15日以彰院賢98年度司執庚字第10996號執行命
令及於98年5月6日以彰院賢98年度司執秋字第12146號執行
命令,扣押前揭案款,禁止原告收取,並准由被告收取,即
難認係抵銷,無違反民法第339條有關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院
上開扣押、收取命令,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一節,即無從憑
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8年4月15日彰院賢98年度司
執庚字第10996號執行命令及98年5月6日彰院賢98年度司執
秋字第12146號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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