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就相對人甲00000000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000000000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0號民事假扣押事件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二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復認已無繼續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必要,遂先後撤回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即屬終結。聲請人復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000000000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通知、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設有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相對人原包括甲00000000在內,嗣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000000000部分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甲00000000部分則未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乙節,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相對人 吳平民 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等語,並記明筆錄在卷,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可,毋庸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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