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星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星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現另案在監執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商品金額(偵字卷第5頁反面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如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1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號被告鄭星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星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力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游雪玲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游雪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110年10月2日8時46分許,鄭星助再度到上址商店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星助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片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游雪玲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綦詳,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