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凱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0.1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前揭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1個,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6804號卷〔以下稱毒偵字卷〕第12至1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卷第43頁)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前揭扣案殘渣袋1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因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與其外之包裝袋顯難以完全析離,亦無特別加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殘渣袋1個應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