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添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同欄二第5行「贓物認領保管單」均更正為「贓物認領領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1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被告陳進添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黃志文 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1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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