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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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廖嘉威 相對人林立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所生勞資爭議前於11
0年12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110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全部款項分5期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或給付不足額,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調解成立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分毫。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查兩造間就因職業災害補償所生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5期給付聲請人共7萬元,第1期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111年
4月29日止應給付第5期款1萬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或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足,各期款項均視為到期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以認定。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仍積欠7萬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