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德
林義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德、被告即告訴人林義賢素有不睦,其2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陳仁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竿朝被告即告訴人林義賢揮擊,導致被告即告訴人林義賢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林義賢不甘遭傷害,雖可預見於有他人同在現場且與其2人相距不遠之情況下,若將所持器械擲向被告陳仁德,亦可能擊中其他現場人員而使其受傷,竟基於縱同在現場之人遭其所持器械擊中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丟擲所持竹竿,因而擊中當時在被告陳仁德身旁之告訴人 陳朝源 ,導致告訴人陳朝源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仁德、林義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仁德、林義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林義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仁德之告訴,告訴人陳朝源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義賢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