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許日清
24號 許延齡 許顯章 相對人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4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11001號保證書壹紙,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 許明德 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繼承人許明德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711001號保證書,同意在新台幣63,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被繼承人許明德業於民國97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許日清、許延齡、許顯章為其法定繼承人。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5號執行卷(含96年度裁全字第9394號假扣押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