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蘇沛緹 之警詢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