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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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出生,出生時本從生父姓蔡,單名轉,然約80年前,因父母離異,聲請人與戶籍隨母親遷移。後來,母親再嫁,被繼父丙○○以收養名義硬改成姓楊。聲請人未滿20歲時,母親病亡,為脫離丙○○魔掌,待母親之喪事辦完當晚,即在親友們協助下逃離,回到生父邊,但在無知之下,並未辦理終止收養關係,而丙○○已於59年間死亡,爰聲請終止聲請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兒子甲○○到庭陳述明確,當可信為真實,足徵本件收養後,丙○○與聲請人雖為父女關係,但多年未如父女一般共同生活,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並無父女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僅有收養之形式,實際上並無照護、關懷之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使伊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對於收養人亦無何不利情事;綜合上開事實,足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