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先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未知警惕慎行,為圖代步方便,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騎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遭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侵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