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3年10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倉庫,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牌照號碼為2883-D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不慎與由 張燈文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KB-1382號(起訴書誤載為KR-1382)自用小客車及 廖婉容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N79-83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婉容及 張雅君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詎其為逃避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兄「乙○○」之名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1至5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6至9之私文書,後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乙○○」本人。嗣因乙○○本人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庭說明且經送請指紋比對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現場照片4張、和解書、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倍,即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故前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丙○○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名義之
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文件偽簽「乙○○」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文件上偽簽「乙○○」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乙○○」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堂兄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就被告在附表編號3、4及5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又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乙○○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均與前開條例所定得減刑要件相符,然其早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4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甲○惟偵歲緝字第288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於98年1月13日始緝獲歸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甲○玲偵歲銷字第
301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此有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核與前開條例第5條所訂不得減刑之情事相符,爰不予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㈥至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1│93年10月7│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欄│「乙○○」│││日夜間10時│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簽名1枚、│││51分許│坪頂派出所│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指印1枚。│├──┼─────┼──────┼────────┼────┼─────┤│2│93年10月8│同上│93年10月8日警詢│受詢問人│「乙○○」│││日上午8時││筆錄│欄、騎縫│簽名3枚、│││0分許│││處、訂正│指印7枚。││││││處││├──┼─────┼──────┼────────┼────┼─────┤│3│93年10月7│同上│乙○○之口卡片│口卡片正│「乙○○」│││日某時│││面下方空│簽名1枚、││││││白處、訂│指印2枚。││││││正處││├──┼─────┼──────┼────────┼────┼─────┤│4│93年10月7│同上│嫌犯照片│照片右方│「乙○○」│││日某時│││空白處│簽名1枚、│││││││指印1枚。│├──┼─────┼──────┼────────┼────┼─────┤│5│93年10月7│同上│指紋卡片│捺印處│「乙○○」│││日某時││││指印20枚。││││││││├──┼─────┼──────┼────────┼────┼─────┤│6│93年10月7│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乙○○」│││日某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簽名1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移送聯)││││││├────────┼────┼─────┤││││放置於移送聯下之│收受通知│「乙○○」│││││存根聯│聯者簽章│簽名1枚(││││││欄│因複寫關係│││││││同時偽造)│├──┼─────┼──────┼────────┼────┼─────┤│7│93年10月8│同上│權利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乙○○」│││日上午7時│││簽收處│簽名2枚、│││30分許││││指印2枚。│├──┼─────┼──────┼────────┼────┼─────┤│8│93年10月8│同上│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乙○○」│││日上午7時││本人聯)│簽名捺印│簽名1枚、│││30分許│││處│指印1枚。│├──┼─────┼──────┼────────┼────┼─────┤│9│93年10月8│同上│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乙○○」│││日上午7時││親友聯)│簽名捺印│簽名1枚、│││30分許│││處│指印1枚。│├──┼─────┼──────┼────────┼────┼─────┤│10│93年10月8│臺灣桃園地方│93年10月8日偵訊│受訊問人│「乙○○」│││日下午5時│法院檢察署│筆錄│處│簽名1枚。│││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