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王國南 即請求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請求人王國南於民國82年間因書寫收件人為洪○○、林○○姓名之信封,並將此信封交予呂○○,嗣呂○○將毒品海洛因裝於信封中,並郵寄至澎湖監獄,惟遭警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因認聲請人有肅清煙毒條例之幫助運輸毒品罪嫌。然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自82年4月21日,遭押180餘日,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刑事補償,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年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而修正更名前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而修正更名後之刑事補償法(下稱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足認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均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經本院於83年4月28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83年9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有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裁判確定日即83年9月29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聲請人遲至107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請求,有蓋收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為憑,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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