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22、324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乙○○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各次行為時間、地點、行竊方法、所竊財物及被害人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明細);嗣經警於97年11月14日21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對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一字型扳手1支,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詳如附表所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如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定罪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犯附表編號1、2為同一時地所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聯,認係以接續之犯意而為,應論以1罪外,此部分與其餘之各該竊盜犯行(即編號3-7),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亦無密接性,無接續犯適用,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合計為6個竊盜犯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97年12月18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詳如附表),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參警詢筆錄),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及品行、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暨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供述各該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衡酌連續犯廢除後刑罰裁量之根基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竊盜習慣,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經查如上被告所為竊盜全情,及被害人受致損害情節等綜合觀察其情仍屬輕微,本院認為以如附表所示刑之宣告即屬已足,尚無須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說明。扣案之一字型扳手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地點、態樣│被害人│失竊財物明細│所犯法條暨宣告刑│├──┼───────┼───────┼─────┼──────────┼────────┤│1│97年8月21日20│臺北縣板橋市文│丁○○│YAV-196機車上置放之│刑法第320條第1│││時10分【起訴書│化路2段235號前││手提包1只(含電腦、│項、第47條第1項│││誤載為被害人停│,徒手竊取置放││手機、照相機各1臺、│;處有期徒刑4月│││車之時間:19時│機車籃之手提包││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97年度偵字第│││50分許】。│。││。│32022號卷】。│├──┼───────┼───────┼─────┼──────────┼────────┤│2│同上│同上地點,以自│不詳│不詳│同上接續之1罪;││││備鑰匙開啟置物│││同上卷。││││箱。││││├──┼───────┼───────┼─────┼──────────┼────────┤│3│97年9月6日19│臺北縣板橋市中│ 楊怡珊 │791-CHM號機車置物箱│刑法第321條第1│││時42分許│山路2段108號││內之米白色皮包1個(│項第3款、第47條││││前,以足認為兇││內有相機1台、鑰匙1│第1項;處有期徒││││器之一字型扳手││串、外套1件)。│刑7月【97年度偵││││撬開機車置物箱│││字第32431號卷】││││。│││。│├──┼───────┼───────┼─────┼──────────┼────────┤│4│97年10月14日8│臺北縣板橋市縣│戊○○│666-CGD號機車置物箱│刑法第321條第1│││時30分許│民大道3段33巷││內之證件數張、停車場│項第3款、第47條││││1弄5號前,方││遙控器1個。│第1項;處有期徒││││式同上。│││刑7月【同上卷】│││││││。│├──┼───────┼───────┼─────┼──────────┼────────┤│5│97年10月27日21│臺北縣板橋市石│丙○○│M9P-018號機車置物箱│刑法第321條第1│││時45分許│雕公園內,方式││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項第3款、第47條││││同上。││有公司資料文件、六角│第1項;處有期徒││││││扳手1組10支、活動扳│刑7月【同上卷】││││││手1支、充電器1個、│。││││││手機電池1個。││├──┼───────┼───────┼─────┼──────────┼────────┤│6│97年10月30日1│同上│ 陳品瑜 │NT2-706號機車置物箱│刑法第321條第1│││時10分許│││內之紅色皮包1個、駕│項第3款、第47條││││││照1張。│第1項;處有期徒│││││││刑7月【同上卷】│││││││。│├──┼───────┼───────┼─────┼──────────┼────────┤│7│97年11月14日21│臺北縣板橋市公│甲○○│378-BGY號機車置物箱│刑法第321條第1│││時許│園街54號對面,││內之MP3隨身聽1臺。│項第3款、第47條││││方式同上。│││第1項;處有期徒│││││││刑7月【同上卷】│││││││。│├──┴───────┴───────┴─────┴──────────┴────────┤│結論:乙○○所犯如上宣告之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套1雙、││一字型扳手1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