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錫温受刑人陳錫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執字第69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錫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錫温因受刑人陳錫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9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對受刑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到案執行,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 嗣聲 請人核發拘票請警拘提受刑人,經警前往受刑人之上開地址執行拘提,亦因受刑人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復查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已因另案通緝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並經本院查詢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90號案卷核閱卷內資料無訛,又本院電詢具保人確認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之原因,具保人表示其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也知道有案件要執行,但受刑人不想去執行,其也沒辦法,其不知道受刑人目前所在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