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程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爰審酌被告身為大樓之管理員主任,理應知悉行政支出相關憑證及原始估價單係 大博爵 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並應妥善保存5年,竟任意予以毀損,而被告雖稱民國96年回任主任一職後發現資料散落一地,故予以回收云云,惟既然被告回任前數年之資料猶存而未丟棄,又有何特別需要反將其任內之資料予以回收?再若初上任之96年部分因散亂而回收屬實,則被告上任後之97、98、99年逐年單據部分,又有何予以回收之必要?被告作法實屬可議。再紙張資料所需佔用空間甚少,相關憑證及單據亦為往後查證比對之重要存證,被告竟未思保存而予以丟棄,益顯其犯罪動機之可疑與不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家庭成員有中度智障疾病,並因訟累倍感身心俱疲且感後悔云云,然單據丟棄,造成無法比對歷年收支是否正當,同樣亦造成所有大廈住戶之共同損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極重,再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未修復告訴人被害之影響,以及未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揭量刑因素後,認不宜僅以罰金刑、拘役刑及低度有期徒刑定之,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緩刑部分: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主要係希望向被告求得民事之賠償,對於刑度及緩刑與否均無意見等語,而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而本案告訴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其住戶,其所受之直接、間接損失沈重,任一人均得體會,而本案被告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並同時使其家庭成員生活陷於困境,是以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以及實現被告應修復告訴人損害之修復式正義思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18號被告廖健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0號11樓-1居高雄市○○○路237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程係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址設高雄市○○區○○路163巷8號大博爵大樓之管理員主任。雖知行政支出相關憑證及原始估價單係大博爵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應妥善保存5年,竟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中旬之某日,毀棄大博爵大樓自96年1月至99年9月之行政支出相關憑證及原始估價單,致生損害於大博爵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大樓住戶 葉明忠 等人。
二、案經葉明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廖健程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明忠具結之證詞。
3.大博爵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
4.大博爵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
二、核被告廖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怡萍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