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96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067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6、0.80、1.015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發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且歷經刑罰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證其刑罰反應力不佳,亦顯前次刑罰裁量結果並無預防、教化之效,更得證被告品行不佳。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摔倒成傷,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本院於刑罰裁量上即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劉文貴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0巷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貴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1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同事住處飲用藥酒半杯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101年1月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月5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33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文貴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15毫克,已逾每公升
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抽血檢驗之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5毫克,復駕車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檢察官李奇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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