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80、23581、2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將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將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9行、第10至13行所載「 並有渠 等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交易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4份等件附卷可稽」分別補充更正為「並有渠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4份等件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周淑貞 、 林育君 、 倪蕙芬 、 吳詠婷 、 林新傑 、 黃雅琳 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陳姵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周淑貞、林育君、倪蕙芬、吳詠婷、林新傑、黃雅琳為6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害人共計6人,損害額共計新臺幣82,947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衡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80號100年度偵字第23581號100年度偵字第26032號被告陳姵棋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120
巷7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路33巷30號
新北市三重區○○○路64巷1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姵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伊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待該網友向陳姵棋表示其係從事網路拍賣事業,希望陳姵棋能夠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作安心賣家之認證後,竟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將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1段12號,並指名 黃光耀 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賣訊息,嗣有周淑貞在網路上下標,並於100年4月27日某時,即至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陳姵棋之上開帳戶;再有林育君在網路上下標,並於100年4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86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陳姵棋之上開帳戶內;另有倪蕙芬在網路上下標,並於100年4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利用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20,100元至陳姵棋之上開帳戶內;另有吳詠婷在網路上下標,並於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750元至陳姵棋之上開帳戶內;另有林新傑於100年5月3日下午5時58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新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4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5,120元至陳姵棋之上開帳戶內;另有黃雅琳於100年5月3日下午6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黃雅琳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3日晚間某時,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4,977元至陳姵棋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上揭匯款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君、倪蕙芬、吳詠婷、林新傑及黃雅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姵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伊所有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4月19日或20日間在UT聊天室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說其是作拍賣的,希望伊能夠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作安心賣家之認證云云。惟查:上開告訴人告訴之被害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淑貞、林育君、倪蕙芬、吳詠婷、林新傑及黃雅琳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渠等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交易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花蓮二信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4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惟查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尤以被告自承伊知道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借給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對方僅提供網路拍賣上之安心賣家網頁,即相信對方不會從事不法行為,然如何確信對方即為其提供網頁之安心賣家一事,卻僅推諉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並非合理。且若對方為安心賣家,卻不使用自身之金融帳戶為交易行為,豈不更令人起疑。又正常人若如被告般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物品交予他人,必定會先確認該人之身份後,始放心將上開重要物品交予該人,其理至明,則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之真實身份為何,亦不知悉,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後,帳戶將處於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狀態,應有所知悉,竟仍在尚未明瞭其使用帳戶之目的之情形下,率然將所申請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身分不明之陌生人。況且,被告供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亦表示知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絲漢德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