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 蘇皇嘉 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相對人 莊瑞傑
尤秀蘭 尤榮茂 吳吉祥 徐文勇 李月鳳 郭佳昇 郭榮謀 郭淑燕 郭慧蓮 郭陳辛 郭原宏 蘇意文 尹金燕 李福良 李福財 陳 李月昭 李月英 杜 李月旦 黃 李月珠 吳仁祥 吳金釵 吳錦霞 吳芝芸 李居福 李宗霖 徐仁秀 (即 徐文舜 之.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黎清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尤秀蘭、莊瑞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郭榮謀、吳吉祥、徐文勇、李月鳳、郭陳辛、郭淑燕、郭慧蓮、郭原宏、蘇意文、徐仁秀(即徐文舜之繼承人)、尹金燕、李福良、李福財、陳李月昭、李月英、杜李月旦、黃李月珠、吳仁祥、吳金釵、吳錦霞、吳芝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尤秀蘭、莊瑞傑負擔34/100,相對人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負擔2/100,餘由相對人郭佳昇、郭榮謀、吳吉祥、徐文勇、李月鳳、郭陳辛、郭淑燕、郭慧蓮、郭原宏、蘇意文、徐仁秀(即徐文舜之繼承人)、尹金燕、李福良、李福財、陳李月昭、李月英、杜李月旦、黃李月珠、吳仁祥、吳金釵、吳錦霞、吳芝芸負擔,嗣相對人郭佳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佳昇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土地謄本新臺幣(下同)100元、戶籍謄本2,520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100元、相片242元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85,57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尤秀蘭、莊瑞傑負擔,為23,929元。││即70,380元×34/100=23,929元。││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負擔2/100,為1,408元。││即70,380元×2/100=1,408元。││㈢第一審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郭榮謀、吳吉祥、徐文勇、李月鳳、郭陳辛、郭淑燕、郭││慧蓮、郭原宏、蘇意文、徐仁秀(即徐文舜之繼承人)、尹金燕、李福良、李福財、陳││李月昭、李月英、杜李月旦、黃李月珠、吳仁祥、吳金釵、吳錦霞、吳芝芸負擔,為││42,996元。││即(70,380元-23,929元-1,408元)×21/22=42,996元。││二、相對人郭佳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621元。││即(45,043元-42,996元+15,195元)×1/2=8,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