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 吳川輝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僅於提起稅務行政案件時,始得委任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因本件係屬限制出境事件並非稅務行政事件,是以原告委任丙○○○○○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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