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9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德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銀行前,將其不知情之子 楊世維 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行詐欺。嗣該不詳人士取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8月9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 曾勤華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異常,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始可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曾勤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許,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9,900元至彰銀帳戶,並另提領30,000元,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2時21分許、22時23分許,先後將26,000元、4,
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至彰銀帳戶,該不詳人士隨即持楊德勝提供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前開款項均提領一空,而詐得財物。嗣因曾勤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勤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德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0頁、第28頁),且經告訴人曾勤華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楊世維於警詢時所述互可勾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0年9月2日彰博字第176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該分行10
1年2月20日彰博字第1010301號函(見院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後,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用以隱匿提領流程及防止犯罪行為人身份曝光藉此逃避查緝。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復多在金融機構、提款機旁載明此節,而行政院更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櫃員機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未涉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於案發當日21時至22時23分許之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短時間內,將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先後移轉至彰銀帳戶,是該正犯既係於密切之時、空內實施詐術,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是被告以提供彰銀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接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再也不敢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見院二卷第3頁),素行尚稱良好,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以擔任廚師為業,復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不法財產利益,此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30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