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王瀚賢
       蘇瑜欣
       譚兆興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王瀚賢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被   告  高鈺 書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短墊借支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00元。」,嗣於
104年8月26日辯論期日先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25,000元,
之後又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本院收狀日)及106年12月
15日、107年2月13日以書狀表示其請求金額為257,050元
、255,900元、301,30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
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107年2月13日
以書狀表示其請求金額為301,300元,則係以認為被告負責
之業務有嚴重疏漏致造成原告被罰款,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並已提出相關單據,該等單據並與本院向台北新交通事
件裁決所調取之資料有重疊之處,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述擴張、減縮及追加等,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6年4月2日起至104年1月7日期間,任職於原
告公司,並自101年7月1日因辦理驗車業務之訴外人黃
曾根退休,由被告接任負責原告公司車輛驗車及申請行照
換發之業務。103年3月20日被告因交通事故,於103年
3月21日起因病長期休假。原告另行指派訴外人 楊欽淵
理被告因病請假後之車輛驗車及申請行照換發之業務,發
現被告於執行職務期間,有多筆驗車業務未辦理。而於上
述事故發生前,被告已經請領(預支)之定檢費用新臺幣
(下同)1,588,850元,較諸實際辦理定檢業務已向原告
核銷之1,332,950元為高,有差額255,900元應返還【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本為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時亦有預支
10萬元,但該金額原告亦於聲請狀中表示被告已於103年
4月23日匯款清償該10萬元,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即與被告
103年3月預支之款項無關】,此金額不僅係根據事故發
生前被告承辦業務期間之所有預支費用扣除實際應辦定檢
車輛之應付定檢費用總額(參本院收狀日為105年10月13
日、105年12月7日之民事準備將、民事陳報二狀之原證
1至3、7)而得,且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開庭時亦有
自認,故此金額應無疑義(原告最後請求之事實,已非其
單純聲請支付命令時聲請狀所載之事實)。
(二)根據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續二狀原證10至15號證物,於被告
承辦定檢業務期內發生、被告請假後才接獲之逾時檢驗罰
鍰計有45,400元(計算式:1,800*7+1,500*2+15,100+14,
700=45,400)。計有車牌號碼000-00、743-AD、747-AD、
507-AD、515-AD、521-AD、495-AD、505-AD、506-AD等9
輛車逾期6個未檢,遭罰款金額為1,800*7+1,500*2=15,
600元(參原證11);後再有481-AD、460-AD、742-AD、
739-AD、502-AD、512-AD、491-AD、508-AD、547-AD等9
件車輛之逾檢罰鍰15,100元(參原證11);後又發現有
482-AD、488-AD、487-AD、483-AD、652-AD、667-AD、
677-AD、396-AD、668-AD等9輛車因逾期定檢之罰款14,
700元(參原證12號),總計45,400元。上開於102年7
月至12月間未辦理定期檢驗車輛,其中6輛,係被告根本
未排入檢驗期程,部分亦係因為「…少數車輛未依排定簡
易日期完成檢驗,直至罰單開立送達時才知悉未完成…」
(參原證15號被告103年7月7日之手寫申復函),顯見
罰單之所以產生係因為被告就車輛是否按照排定時間前往
定檢毫無所悉,故至罰單送達始知悉,則對於所負責之業
務已屬嚴重疏漏,故原告擴張請求(依上所述,原告顯係
基於重大過失之債務即勞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給
付該45,400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00元,
及其中225,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76,300元自107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所屬車輛定檢之業務,,理方式根據同為原舌;司員
工且為承辦此項業務之前手楊欽淵於本院106年勞訴字第
6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107年3月6日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
「如果車子領牌是3月6日,則定檢時間是2月6日至4
月6日,我在1月就要準備這台車子定檢事情,要排定2
月6日定檢,製成表單給所屬調度站。我1月要排定所有
2月要定檢的事情,排定每天車號、所屬調度站,給調度
站通知單請他們去檢驗。車輛數已經計算出來,統計總共
幾台車,如果2月有50台,一台600元,則計算後請剛好
的金額向財務部請款。公司在台北有兩個定檢廠,比如A
定檢廠檢驗10台車,B定檢廠檢驗40台車,先把代檢款放
在那邊,他們寫收據給我,等到2月份、3月初檢驗完畢
後將50台收據整理好給財務部辦理歸墊。」、「…在我做
的時候,今天車子有幾台,我下午打電話向定檢廠確認車
子有無去,沒有去的話我會通知站上管理人員提醒。」、
「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出事故一段時間後,主管譚經理
有帶我去汐止的醫院找原告,當時因為代檢場有打電話來
催款,沒有預付錢,造成我們要將款項與代檢場結清後將
收據取回,我有詢問原告如何處理,我記得他是說等他好
了以後他向公司預支的部分再處理,請我先跟公司預支錢
將收據取回。…」,即根據前手交接之業務辦理方式,其
每日均會按其排定之檢驗時程與定檢廠進行核對,若有未
遵期檢驗之車輛,則其會提醒站務人員辦理,該月應檢車
輛於次月初即可核銷完成等。故如業務承辦人因為業務辦
理之疏失造成原告受到罰鍰,本應由具有疏失之業務承辦
人對於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責賠償。退步言之,原告亦
否認被告有為原告繳納罰單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被告漏載「免為」)假執
行。
(一)被告擔任原告所屬車輛之檢驗業務時,因原告所有之車輛
眾多,且次數頻繁,且單筆檢驗費用均不高,若須一一事
先申請核撥,不僅時間上來不及,作業成本亦高,故向由
原告以事先核撥之方式撥付一定金額交予負責檢驗業務之
員工,再由該員以憑證核銷,被告負責上開業務以來,憑
證核銷並無問題,直至103年3月被告因發生車禍,傷勢
嚴重住院休養半年,直至同年9、10月間回原告整理資料
,方發現原本置於原告辦公室由被告使用之抽屜內之車輛
檢驗憑證,均不翼而飛,被告發現後立即向原告反應,並
向原告表示所有原告事先核撥之金額均已用於車輛檢驗,
原告公司可逕向代驗廠或監理站要求提供檢驗資狀即明,
然原告公司完全不理會,只要求被告提出憑證,但憑證在
被告住院及休養期間不翼而飛,是否有人因為被告保養半
年,期間甚長,以為上開憑證為無用之垃圾,而加以清理
,被告實不可知,憑證既已不存在,被告要如何提出?原
告僅以「無單據」遂認被告「無支出」顯為無理。另外被
告尚有幫原告繳納逾期檢驗的罰款,每筆1,500元,雖然
是被告安排檢驗,但是沒有辦法強制讓車輛檢驗,此部分
應該是原告要吸收。
(二)被告負責車輛檢驗排程,但並無強制力與調度車輛權力,
又以營運為首要考量,僅能夠請各調度站管理人員配合,
而調度站負責車輛排班及調度人員未安排車輛赴檢,此責
任歸咎於被告並由被告支付罰鍰實屬不合理,車輛逾期檢
驗所產生罰鍰金額亦屬原告要求返還金額之其中,此金額
尚需要監理單位提供資料。
(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應先將原告所有車輛(含營業車輛、公務
車輛)加以舉證,再就被告任職期間應定期檢查之車輛敘
明,已定期檢查車輛縱無單據,原告亦應先向監理單位查
詢,不得逕行對被告訴請返還,且原告訴代於本件中所提
資料殘缺不全,原告所未提出者,不代表被告即未支出相
關規費、罰單,原告應自可以車輛所有權人地位,向監理
單位查詢並善盡舉證責任提出於法院,否則即要求被告應
返還墊支款顯然無稽。且原告所庭呈之大都會客運車輛檢
驗及行照更換統計表明細,差額合計乙欄,金額曾由原起
訴「254,400元」降為「225,000元」,其中即有「未能
提供核銷之收據為49輛」,雖找不到單據,但又承認被告
有去驗這49台車(參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此即為被告一再抗辯者,無單據未必表示被告未支
出。兩造爭執者厥為「被告有無單據核銷款項」,原告雖
當庭提出大都會客運車輛檢驗及行照更換統計表明細,然
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提出所有車輛,且上開明細表對
於公務車竟付之闕如,顯然原告未善盡訴訟協力義務,參
以本件絕對證據偏在之特性,
(四)原告所提105年10月13日準備書狀所提原證1至原證4皆
為事後製作之私文書,非原始憑證或單據,被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而法院向台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調閱原告
101年1月1日至103年3月20日名下所有關車輛明細,
僅係車輛檢驗之明細,不足以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另被
告曾應原告要求前往原告處核對原始傳票及相關資料,但
原告當天提出之原始傳票竟有一部分遺失,及原告會計部
門之核銷過程鬆散毫無章法,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莫非發現
會計部門未善盡保管責任,藉此將會許部門疏失轉嫁由被
告承擔責任,及被告與前業務負責人亦無明確交接日期,
原告所述不實等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於103年3月20日發生車禍前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
原告所屬車輛檢驗等業務期間,被告究竟因辦理車輛檢驗
向原告領取(以先預支方式)多少款項,業據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本院收狀日)之民事準備狀中提出原證1之
明細,被告雖先於其105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中否認該
文書之形式真正,然原告於書狀中查即表示該原證1係其
所製作,其係由原告製作、形式真正應無疑義,則被告答
辯狀所否認者,應係指該原證1之證據力,但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辯論期日時,被告就原證1所記載之內容,即
被告於原告處擔任車輛檢驗業務期間,其確有借支領取多
少金額、已核銷多少金額、尚有差額255,900元仍未核銷
已不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應視同被告
就該文書之內容業已自認其真實。
(二)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255,900元部分,兩造自始均不爭執該款項
係代墊款性質,亦即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領出較大之款項
用於多達數百輛之車輛定期檢驗及換發行照避免零星申請
手續繁複,被告之後需再檢據核銷等,則依法就該255,
900元被告確有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之事實,本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縱被告無法提出單據,但亦應以其他證據證明
有為原告支出方可免責。因被告表示其舉證不易,本院先
經被告之請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
站(下稱士林監理站)調閱原告所屬車輛101年1月1日
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曾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更換行照之
明細,士林監理站函覆本院時僅提供原告所屬車輛於上述
期間曾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更換行照之車輛清冊(參本院
卷一第91、96至162頁),士林監理站並於上述函文中表
示「因上述期間公路監理二代電腦系統支出費用(規費)
資料已刪除,致無法提供,建議參考檢驗別,落定檢、新
檢或變更檢驗之大、小型車檢驗規費分別為新臺幣600元
及450元整;另汽車行照換照稅貿然新臺幣200元整」等
語,就此原告則已另於105年10月13日(本院收狀日)之
民事準備狀中提出原證1、2、3之明細,及具體表示於
上述被告擔任檢驗業務期間,原證2所列各車號及右側其
上有記載日期者,皆指原告所屬含營業大客車、公務車之
車輛認定為原告有繳納定期驗車費用者,原證3所列各車
號及右側其上有記載日期者,皆指原告所屬含營業大客車
、公務車之車輛認定為原告有繳納行照費用者,原告嗣於
105年12月7日(本院收狀日)之民事陳報二狀又檢具34
輛車之附表及原證7之單據表示該34輛車均係被告擔任檢
驗業務期間雖有驗車但未繳納規費,致其後手楊欽淵需再
給付驗車費用才取回單據辦理核銷等;且由本院函詢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台北市裁決所)請其提供原告所
屬車輛在101年1月1日至103年3月20日期間曾繳納罰
單之金額、繳納日期的,該所於106年6月29日函覆本院
所提供之原告所屬車輛違規罰單之日期、條款及金額等明
細,原告亦已於狀戴日期然107年2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
中以附表核對並提出原告所屬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車輛遭罰
款明細,其中有多筆是被告於擔任檢驗業務期間因逾期未
檢驗車輛致原告遭罰款(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罰單,詳
下述),此並與台北市裁決所提供本院之罰單明細相符,
及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原證15被告親自書寫之申復書中,
亦承認其擔任檢驗業務期間有「…少數車輛未依排定簡易
日期完成檢驗,直至罰單開立送達時才知悉未完成…」等
語,故被告稱其於擔任檢驗期間均有按期排定檢驗業務云
云,尚無可採信,且綜合原告所提上述資料,本院認原告
已盡其查證義務,將被告於擔任檢驗業務期間為原告辦理
核銷支出之費用者加以詳列並扣除。就此被告均可加以核
對,但被告卻一再僅以原告應先自己向監理所及驗車廠查
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理由,對原告上述所提資料全不
進行實質核對,又被告既係負責原告所屬車輛之定期檢驗
工作等,就該等辦理過程中取得憑證本即有保管並向原告
繳回、對帳責任,且由原告105年10月13日(本院收狀日
)之民事準備狀中提出之原證1,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
尚可繳回金額為47,400元之單據向原告辦理核銷,顯見被
告辯稱其單據在其長期請病假期間可能有人因為被告保養
半年,期間甚長,以為上開憑證為無用之垃圾,而加以清
理云云,應非事實,而被告既有以代墊款方式向原告領取
上述255,900元,及被告就該金額有為原告利益支出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業如上述,但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
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雖另辯稱:尚有幫原告繳納逾
期檢驗的罰款,每筆1,500元,雖然是被告安排檢驗,但
是沒有辦法強制讓車輛檢驗,此部分應該是原告要吸收云
云,但原告所屬車輛若因逾期檢驗遭到罰鍰,罰款之名義
人顯然為原告,且應屬較特殊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推斷,均不應由被告向原告領取之平常定期檢驗、換
發行照之代墊款金額中加以支付,而應由被告另行簽請原
告支付,則在原告否認情形下,被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有為原告繳納何等罰鍰之金額,故原告主張255,900元
差額部分被告業已視同自認未檢據核銷、被告(既未證明
有為原告支出)應負返還該代墊款責任等,在基於被告已
領取該等款項卻無法舉證證明確有為原告利益而支出,及
被告辦理檢驗業務期間確有多次逾期未檢驗車輛等情綜合
判斷下,原告之請求本院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
述之答辯則無可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於被告擔任檢驗業務期間、被告請假後才接獲
之逾時檢驗罰鍰計有45,400元(計算式:15,600+15,100+
14,700=45,400)。計有車牌號碼000-00、743-AD、747-
AD、507-AD、515-AD、521-AD、495-AD、505-AD、506-AD
等9輛車逾期6個未檢,遭罰款金額為1,800*7+1,500*2=
15,600元(參原證10第2至4頁共9張罰單);後再有
481-AD、460-AD、742-AD、739-AD、502-AD、512-AD、
491-AD、508-AD、547-AD等9件車輛之逾檢罰鍰15,100元
(參原證11第2至4頁共9張罰單);後又發現有482-AD
、488-AD、487-AD、483-AD、652-AD、667-AD、677-AD、
396-AD、668-AD等9輛車因逾期定檢之罰款14,700元(參
原證12號第2至4頁共9張罰單),總計45,400元,基於
重大過失之債務即勞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等,雖據原告
提出107年2月13日(本院收狀日)之民事準備續三狀中
提出原證10至12之單據等,經查原告所提上述27張單據,
雖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罰鍰…」規定而
被處罰,其中:
⒈741-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800
元(參罰十卷第6頁)。
⒉743-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500
元(參罰十卷第8頁)。
⒊747-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500
元(參罰十卷第11頁)。
⒋507-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800
元(參罰七卷第21頁)。
⒌515-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800
元(參罰七卷第28頁)。
⒍521-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800
元(參罰七卷第34頁)。
⒎495-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800
元(參罰七卷第10頁)。
⒏505-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800
元(參罰七卷第19頁)。
⒐506-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800
元(參罰七卷第20頁)。
⒑481-AD之違規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遭處罰鍰1,700
元(參罰六卷第41頁)。
⒒460-AD之違規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遭處罰鍰1,700
元(參罰六卷第22頁)。
⒓742-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700
元(參罰十卷第7頁)。
⒔739-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700
元(參罰十卷第4頁)。
⒕502-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700
元(參罰七卷第17頁)。
⒖512-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700
元(參罰七卷第26頁)。
⒗491-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700
元(參罰七卷第7頁)。
⒘508-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7日,遭處罰鍰1,700
元(參罰七卷第22頁)。
⒙547-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2月6日,遭處罰鍰1,500
元(參罰八卷第6頁)。
⒚482-AD之違規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遭處罰鍰1,800
元(參罰六卷第42頁)。
⒛488-AD之違規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遭處罰鍰1,800
元(參罰七卷第5頁)。
487-AD之違規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遭處罰鍰1,800
元(參罰七卷第4頁)。
483-AD之違規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遭處罰鍰1,800
元(參罰六卷第43頁)。
等22張罰單之違規日期確均在被告擔任檢驗業務期間,而
該等業務既係被告應於法定檢驗期限前即應排定為之,且
依另一證人於本院楊欽淵於本院106年勞訴字第68號給付
薪資等事件107年3月6日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檢
驗業務如何進行?)公司是抓前一個月執行,算好下個月
幾台檢驗,請好金額請款借墊,借墊到歸墊不會超過2個
月,將單據整理好復歸還財務部。…(除了剛剛所述,是
否需通知調度站?檢驗的詳細步驟?)要,前一個月知道
車號後做成表單做通知。在我做的時候今天車子有幾台,
我下午打電話向代檢廠確認車子有無去,沒有去的話我會
通知站上管理人員提醒。…(你方稱你的作法是如剛剛所
述,這些步驟公司有無規定或是你自己作法?)公司沒有
規定,是之前交接給我等人這樣做。…(如果未遵期定檢
被罰錢,公司如何規定?)公司沒有規定此部分,我認為
此部分應該由承辦人自己負擔。(定檢業務請舉例說明?
)如果車子領牌是3月6日,則定檢時間是2月6日至4
月6日,我在1月就要準備這台車子定檢事情,要排定2
月6日定檢,製成表單給所屬調度站。我1月要排定所有
2月要定檢的事情,排定每天車號、所屬調度站,給調度
站通知單請他們去檢驗。車輛數已經計算出來,統計總共
幾台車,如果2月有50台,一台600元,則計算後請剛好
的金額向財務部請款。公司在台北有兩個定檢廠,比如A
定檢廠檢驗10台車,B定檢廠檢驗40台車,先把代檢款放
在那邊,他們寫收據給我,等到2月份、3月初檢驗完畢
後將50台收據整理好給財務部辦理歸墊。(你辦理定檢業
務,大約多久?)從98年到100年。…(原告發生事故後
,他的定檢業務公司如何處理?)…車輛檢驗由我負責。
…他(按指本案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沒多久就由我承接
,後來車子因為八年要報廢,監理所通知我們很多車子沒
有檢驗,要將罰款繳清才讓我們辦理繳銷牌照。…(是否
接到監理所通知處理?)我們有車輛到八年期限要辦理繳
銷發生的,逾期多久罰款不一樣,1500元是半年內,1800
元是超過半年。」等(參原證16電子筆錄第6至9頁),
核該證人之證詞既經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
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述為其承辦業務之方式及過
程,證述內容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可採信,亦
即被告若根據前手交接之業務辦理方式,每日均應按其排
定之檢驗時程與定檢廠進行核對,若有未遵期檢驗之車輛
,則應提醒站務人員辦理,該月應檢車輛於次月初即可核
銷完成等,但被告逾期未排定亦未催告司機之過失,造成
原告遭受上開22張罰鍰之損害,應認屬被告因過失之債務
(勞務)不履行,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該等造成原告損害共37,900元
部分,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無強制力與調度車
輛權力,又以營運為首要考量,僅能夠請各調度站管理人
員配合,而調度站負責車輛排班及調度人員未安排車輛赴
檢,此責任歸咎於被告並由被告支付罰鍰實屬不合理云云
,但除與楊欽淵上述證詞不符外,若司機真不願意配合,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仍可追蹤甚至可以上報公司管理階層
,管理階層自行督促司機應遵期檢驗,但依被告答辯所述
,被告顯然全未為此等追蹤行為,自仍屬業務上有過失,
其辯稱由被告支付罰鍰實屬不合理云云顯不可採。但就另
外:
652-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4月14日,遭處罰鍰1,500
元(參罰九卷第15頁)。
667-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4月14日,遭處罰鍰1,500
元(參罰九卷第28頁)。
677-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5月2日,遭處罰鍰1,500
元(參罰九卷第37頁)。
396-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4月14日,遭處罰鍰1,500
元(參罰五卷第23頁)。
668-AD之違規日期為103年4月14日,遭處罰鍰1,500
元(參罰九卷第29頁)。
等5張罰單之違規日期確均在被告擔任檢驗業務之後(即
被告已請病假期間),該期間原告既已找人接手被告原來
業務,則就該接手業務者縱可能因剛接業務不熟造成逾期
未檢驗之違規事實,但至少均尚有接近一個月時間,且無
證據可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被告即不需負賠償責
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自應加以駁回。
(四)被告另辯稱曾應原告要求前往原告處核對原始傳票及相關
資料,但原告當天提出之原始傳票竟有一部分遺失云云,
然查本院104年3月11日辯論期日曾要求兩造先行於原告
公司處對帳,惟原告於104年5月27日曾提出陳報狀表示
是被告經通知不願前去對帳,故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
有疑義;被告另稱原告會計部門之核銷過程鬆散毫無章法
,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莫非發現會計部門未善盡保管責任,
藉此將會許部門疏失轉嫁由被告承擔責任云云,但原告既
已提出上述相關書狀及表格加以說明,被告上開所謂是原
告會計部門將自己疏失轉嫁被告等顯屬被告臆測之詞,均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其
中225,000元(即原告最初104年8月26日辯論期日減縮
後之金額)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4年
1月3日起,其餘68,800(即255,900-225,000+37,900=
68,800)元部分自其辯論意旨狀107年3月12日當庭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返還代墊款請求權及債務(勞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3,800元(即255,900+37,
900=293,800),及其中225,000元部分,自104年1月3
日起,其餘68,800元部分自10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
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170元(原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減縮後又擴張之第一審
裁判費880元+證人旅費530元),其中3,75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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