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昆澤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瑞貝卡 (RebeccaDahlTuchscherer)
訴訟代理人  顏欽賢
       蘇陳俊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49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
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前揭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後,先於106年7月12日
以書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7,272元,後又於107年1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0,330元。則核反
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3月26日受僱於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之被告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兩造間勞雇關係
良好,詎被告公司以伊於105年11月4日夜間值班時,因機台
原料待料停機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之規定,
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情節重大為由,於105年11月18日
以書面通知將伊逕行非法解僱,工資則發放至同年月30日止
。惟伊平日所操作每小時僅能生產10公斤退火線圈之Q1機台
,通常需累積至500公斤左右才可移至S7機台生產實心焊線
,而伊於105年11月4日值夜班至隔日凌晨時,因Q1機台下線
之某條線僅生產100多公斤,尚未累積500公斤之作業量,故
伊暫時先關閉S7機台電源約1小時餘等待並小睡,以節省S7
機台之電源,是伊所為容屬節約能源之合理操作,並未造成
被告公司損失,亦無故意損耗機器、原料、產品之情事;縱
鈞院認伊當時確有怠忽職守之情事,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88條第3款「因工作疏忽…或損害公物」、第8款「怠忽職守
…致公司蒙受損失較輕者」之規定,被告得記小過1次,若
依據工作規則第89條第3款「擅離職守而致發生變故者」、
「故意毀損物料或浪費原物料者」,被告亦僅得記大過1次
,均不得將伊解雇;又伊於105年11月4日所填寫之「實心銲
線二次伸線作業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尚無登載不實
且因而致造成S7機台產生損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應不合法。而被告之前揭非法解雇行為,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並損及伊權益,伊已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伊申
請在105年12月5日為兩造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在會議中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開立交付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又於105年12月7日,以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再以湖內郵局第2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資遣費,是兩造僱傭契約應已於
105年12月7日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
付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2月5日止之未付薪資8,037元【計
算式:35,591元×7/31月=8,037元(元以下4捨5入)】及
資遣費173,50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5,591元×(9+9/12
)×1/2=173,506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共181,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在遭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係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實心焊
線機台之操作工作,又原告操作之實心焊線機台,分為Q1及
S7兩部份,先由操作人員將原料(線圈)送入Q1機台,將線
圈退火製成退火線圈,再將退火線圈送入S7機台,加工製成
產品(實心焊線),因Q1機台及S7機台開機時都必需經過升
溫過程,關機則必須經過冷卻(降溫)過程,均耗時甚久,
因此該2機台係採三班制(即換人不停機)的方式生產,以
減少升溫及降溫之次數。而原告在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
工作時間為晚間11點30分到隔日早上7點30分,惟伊公司經
理即證人顏欽賢於105年11月5日凌晨約3點20分許至原告工
作間巡視,發現原告不在工作間裡,亦未在工作間之辦公桌
椅上休息,Q1機台及S7機台均都遭關閉,經四處尋找,才在
接近4點時,發現原告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躲在設備辦公室
開著冷氣睡覺,原告等於已經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與伊公司
工作規則第88條第1款工作時間(未離開崗位而)睡覺記小
過1次之情形不同,原告於工作時間離開機台所在的工作間
,到設備辦公室房間開冷氣睡覺而置機台不顧的行為,已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⒉另依原告於105年11月5日所填寫的生產報表。該報表右下角
「潤滑劑管理」一欄,原告填寫第2hr、第4hr、第6hr及第
8hr均OK(正常),然原告自己承認有在工作時間睡覺,經
與顏欽賢巡視結果對照,原告於第4hr(隔日凌晨3點30分)
,並不在工作間,因此原告在「潤滑劑管理」一欄所填的「
第4hrOK」,顯係原告睡醒回到工作間後倒填時間所載,此
舉已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當然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⒊且生產報表左下備註欄,原告填寫「0300~0630狀況種類2(
待料)」,然依證人顏欽賢巡視結果,原告所管理的Q1機台
在105年11月5日凌晨3點20分以前,就遭原告關機,所以Q1
機台當然無法製造出退火線圈供S7機台製造實心焊線,這也
就是「待料」的原因。又Q1機台中,其中Q102、Q109及Q105
等3台退火爐均生產MIG-308LSI銲條供S7機台製造半成品,
其中Q109及Q105上已退火線材於事發當時重量已分別達到
526公斤及472公斤,依正常生產作業程序,原告應該先將該
2台機台的退火線材送往S7機台生產;但原告為掩飾其偷跑
去睡覺及將Q1及S7機台暫停生產的重大違失,竟然在105年
11月5日上午5點45分將Q1機台上數量最少的215公斤退火線
材下架,送至S7機台生產,卻仍在其作業管制表故意為錯誤
之記載:S7機台03:00~06:30狀況2(待料)06:30~07
:30狀況9(整潔)。則原告於事發當時至設備辦公室房間
睡覺,並將S7機台關機,導致事後Q1及S7機台都必須重新開
機,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形
;此外,原告擅自關閉Q1機台及S7機台,跑去設備辦公室睡
覺,使被告公司少生產300公斤的退火線圈及實心焊線,也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⒋伊因原告有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
之情形,已於105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兩造僱傭關係業於當日合法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18條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且兩造僱
傭關係在105年11月18日終止後,伊仍實際給薪計至當月30
日止,而發給原告34,068元(即本薪23,332元+派駐津貼4,0
00元+工作津貼4,000元+晚班津貼1,260元+伙食津貼1,800元
=34,068元),已較原告自11月1日起至11月18日止正常薪資
18,941元(即本薪12,943元+派駐津貼2,000元+工作津貼1,83
8元+夜班津貼1,260元+伙食費900元=18,941元)多出15,127
元,已屬寬限並無苛刻原告之情,故原告再請求伊給薪至同
年12月7日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明知請假需獲組長同意,卻於
未通知組長之情形下,於105年11月3日曠職8小時未到職造
成伊公司105年11月3日大夜班Q101至Q116機台及S7機台無法
生產,平白耗費燃料;反訴被告又於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
時,明知所負責管理之Q102、Q105、Q109等3台退火爐均生
產MIG-308LSI焊條供S7機台製造半成品,其中Q105、Q109
機台之退火線材重量已分別達到472公斤及526公斤,依正常
生產作業程序,反訴被告應該先將該2機台之退火線材送往
S7機台生產,但反訴被告為掩飾其偷跑去睡覺即將Q1及S7機
台關閉電源暫停生產之重大違失,竟在105年11月凌晨5點45
分將Q1機台上數量最少的215公斤退火線材下架,送至S7機
台生產,並在作業管制表故意就S7機台凌晨3點至6點30分間
為狀況2(待料)、6點30分至7點30分間為狀況9(整潔)之
錯誤記載、及105年11月4日至伊公司值大夜班時,卻於隔日
凌晨3時20分許關閉Q1及S7機台電源後,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至設備辦公室開冷氣睡覺。則以105年11月製成品不鏽鋼實
心焊條為例之銷售月統計表為例,伊公司製造之銲材每公斤
可賣171.4元;105年9月線材進耗存匯總表,銲材之原料每
公斤為97.4元;105年11月伊公司客戶訂單明細,共計2萬零
160磅的銲條為基準,可知反訴被告前揭所為以致伊受有因
無法出售該期間應生產而未生產之實心焊線所損失之利潤共
80,33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
規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伊80,33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伊否認曾於105年11月3日曠職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實則
反訴原告公司員工請假時,一直以來均係向組長告知,若組
長已下班或沒上班,則直接跟交接班人員告知即可,而伊於
11月3日晚上打電話請假時,因為負責Q1機台之組長即訴外
陳秀豐 已下班,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交接班人員即證人周主
上,是以伊已打電話請假而完成請假手續,並無何曠職情事
。反訴原告雖提出證物五之工作紀錄簿內記載略以「11/4請
假需告知組長,跟上班人員告知請假一律不成立」,可見遲
至105年11月4日才告知請假需告知組長,伊在11月3日已依
昔日向交接班交代請假之合法請假方式而請假,容屬合法之
請假。又工作紀錄簿內請假手續下方之文字為經理顏欽賢自
行書寫之文字,其雖記載「10/31」,然伊在其下方簽「余
」並未記載簽名之日期,是以該紀錄簿上之簽名,亦無從證
明伊係於105年10月31日所簽。另觀該紀錄簿記載「11/4請
假需告知組長,跟上班人員告知請假一律不成立」反得以證
明105年11月4日方告知請假需告知組長之新請假規定。再以
反訴原告雖舉該公司105年11月製成品不銹鋼實心焊線為例
之銷售月統計表影本、105年9月線材進耗存匯總表影本、
105年11月客戶訂單明細影本為據,用以計算損失。然前揭
證物均為反訴原告單方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其進貨成本及實
際利潤情形,伊否認其真實性,且客戶訂貨單僅為反訴原告
公司之內部訂貨通知,並無客戶之大小印及客戶之下訂內容
及約定,並無法從反訴原告之內部定貨單通知而得知客戶真
實之下單狀況及約定。縱鈞院認 伊有 曠職1日之情事,亦不
一定產生損害,蓋伊僅為單純之機器操作員,具有高度代替
性,且反訴原告尚有管理人員得以指揮調派,如未能調派亦
有上級人員支援,且是否產生實際之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伊所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況反訴原告主張曠職1日導致
Q1機台及S7機台減少生產退火線圈及實心銲線金額,其並未
舉證該日公司之訂單排程數量及退火線圈、實心銲線之成本
金額,且縱當日有訂單排程之生產數量,該排程之數量及金
額可能為其生產成本,並非反訴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失,是以
,反訴原告主張曠職1日之損害高達4萬元,並無理由。
⒉另伊否認於105年11月4日有睡覺3.5小時導致損失16,372元
之情形,伊於當日睡覺時間僅約為1小時餘部分。縱若鈞院
認定伊當日有睡覺1小時餘之情事,亦不一定產生損害,蓋
當日S7機台在停機待料中已如前述,停機待料中並沒有造成
產出減少,且是否產生實際之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由反訴原告舉證伊所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反訴原告主張睡覺1小時餘導致Q1
機台及S7機台減少生產退火線圈及實心銲線金額,其並未舉
證該日公司之訂單排程數量及退火線圈、實心銲線之成本金
額且縱當日有訂單排程之生產數量,該排程之數量及金額可
能為其生產成本並非反訴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失,是以,反訴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再退步言,如果伊在上班時睡覺而造
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因反訴原告之生產經理負責控管公司生
產的進行及分配員工從事產品的生產,如果員工在產線上有
妨礙生產的進行,生產經理應負有防止之義務,本案證人即
反訴原告之生產經理顏欽賢約於當日凌晨3點多已發現伊有
在辦公室內睡覺之情形,當下竟未立刻制止,而任令其繼續
發生,是若員工在上班期間睡覺會產生損害,反訴原告之管
理階層未立即制止防止損害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3月26日起受雇設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被告公司擔任機台操作之工作,詎被告以其
於105年11月4日夜間值班時睡覺為由,於105年11月18日以
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造成
被告公司嚴重損失、情節重大為由,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且僅發放工資至105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105年11
月18日通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訴部分:
㈠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違法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因而於105年12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部分,雖辯稱
原告因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
,已經其於105年11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無須
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
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
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業已分別明訂。又按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
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
衡量標準,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考。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曾於105年11月4日在被告公司值大夜班
工作期間,將所負責管理之Q1機台及S7機台之電源關閉,並
離開前揭機台之工作間,至設備辦公室內開冷氣睡覺一節,
雖為原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事發當日發現有前揭情事之被
告公司生產部經理顏欽賢至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被告工
作規則第88條第1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
得予以記小過1次:一、於工作時間內藉故在外逗留、偷懶
、散漫、睡覺而怠忽職守者。」,已約明該公司員工於工作
時間內睡覺而怠忽職守者,僅屬於記小過之範圍,足見前揭
違規情節應屬被告工作規則中情節較輕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工作規則係針對工作時間未離開崗位睡覺
而定,且原告所為使被告公司少生產300公斤之退火線圈(
亦即少生產300公斤之實心焊線),使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
失,已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6款第2目「怠忽工
作或貽誤要務,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之約定,也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然其
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單純從被告工作規則第88條第1款
所約定之文字,亦無法從中區別出該懲處僅係針對未離開工
作間至他處睡覺之情節而言;況觀諸被告公司規則第89條應
記大過1次及第24條第1項第6款解雇原因之相關規定,可知
記大過均係針對違反工作規則且已影響生產、損壞、盜用公
物、或傷及他人身體、名譽及公司管理,或輕微違規多次之
情形而言;縱有擅離職守之情況,依該工作規則第89條第3
款之規定,亦應因而導致發生變故者,始可記大過1次。而
解雇則需前揭違規更進一步情節重大,已導致災害發生,且
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始屬之。而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值
大夜班時雖至設備辦公室開冷氣睡覺,且縱有減少生產300
公斤之實心焊線之情形,但其並未致使被告公司受有重大損
害(詳如後述反訴部分),復又未使被告公司產生變故,亦
可推證其違規情節並非如被告所述之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且原告自96年3月26日起即受雇於被告,至事發當時業已9年
餘,時間不可謂不長,幾乎係將其青壯年大半青春貢獻於被
告公司之工作中,且被告公司並未證明原告除於事發當日外
,亦曾有多次在工作時間內睡覺之違規情形,足見其為初犯
。又如前所述,原告前揭所為並未對被告公司造成重大危險
或損失,非無由被告公司先行指導、規勸令原告改善之可能
,亦即並未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情形,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可認應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並不相符。則被告以原告於
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期間,離開機台工作間至設備辦公室
開冷氣睡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
,於同年月18日已書面通知原告並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屬
違法,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因之而終止。
⒋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值大夜班時無故曠職
,另於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時,在隔日凌晨3時20分以前
即將Q1及S7機台轉盤關機至設備辦公室睡覺,前者導致Q1及
S7機台停機無法生產,後者導致當時Q1機台中生產重量已達
526公斤及472公斤之Q109及Q105等2台退火爐所生產MIG-308
LSI銲條,無法依據正常生產作業程序,由原告送至S7機台
生產,使Q1及S7機台事後都必須重新開機,導致耗損電、氨
器及天然氣,是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前段:「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
所有物品。」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平日
需要先在Q1機台送料,再將Q1機台製作好的退火線圈放上天
車,運送到放在隔壁之S7機台進料口製作實心焊線,並於S7
機台收集已生產完成之實心焊線放上天車,載送到下1個製
程;又該製程之兩種機器因關機降溫及開機升溫均需要長時
間,若不待其降溫完畢即開機升溫,將導致材料耗損,無法
製作出好產品,因此該2種機台需要24小時運轉開爐,僅每
年春節期間停爐2天,並花2天時間開爐;而原告於105年11
月5日凌晨至設備辦公室睡覺時,係將Q102機台及S7機台送
料的電源關閉停止送料,並非將兩種機台停爐及重新開機,
而證人顏欽賢於事發當日巡視時,並未發現前揭兩機台有因
原告停止送料導致線圈損壞,又如果員工突然要請假,但機
台卻沒有辦法停下來時,若為早班或中班,有其他單位可以
支援,若為夜班及假日,因沒有支援,機台就直接停機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顏欽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是可知被告
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4日原告值大夜班時,並無
因Q1及S7機台停機,或原告將Q102及S7機台轉盤關閉而導致
線材受損之情形外;又被告公司前揭Q1及S7機台除了每年歲
修需停機4天外,平時都需開爐,其因開爐所花費之電費、
瓦斯費及氨氣費用,並不因原告有無曠職或因待料而將Q102
及S7機台轉盤關閉有所不同,且因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未上
大夜班,及隔日凌晨值大夜班時因至設備辦公室睡覺而將前
揭兩機台轉盤電源關閉,反而節省轉盤電源之花費。是被告
所辯: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未上班,及隔日上大夜班時因睡
覺而關閉機台轉盤電源之行為,係故意耗損機器、原料、工
具、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以此
為由,於105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自屬無據。
⒌至被告所辯:原告已自承於105年11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
工作時間睡覺,人並不在工作間,且Q105及Q109機台之線材
均已足夠送S7機台作業,卻於105年11月5日所填寫的實心焊
線二次伸線作業管制表(見本院卷第35頁)右下角「潤滑劑
管理」一欄,原告填寫第4hr(即凌晨3點30分)OK(正常)
,又於備註欄起迄時間「0300~0630」之狀況種類標註編號
2(即待料)、「0630~0730」之狀況種類標註編號9(即整
潔),此舉已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當然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雖據其提出前
揭作業管制表為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為調解時,已表明係因
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不假而休、又於105年11月4日上班期間
睡覺,將負責機台停機導致被告損失為由,於105年11月18
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縱被告所述原告有前揭業務文書登
載不實之行為屬實,則被告於105年11月5日知悉原告有前揭
登載文書不實之事實後,卻遲至106年3月6日以民事答辯及
反訴狀主張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因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
規定得終止僱傭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
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其終止,亦屬無據,兩造僱傭契約自未因
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而終止,應堪認定。
㈡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原告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為由,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所為並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一
節,前已明敘,被告所為前揭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
為,自已影響原告之工作權。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12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
被告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單方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其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又於同年月7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
據,兩造僱傭契約應已於105年12月5日由原告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時對被告代理人 陳清富 請求資遣費時合法終止。
㈢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項業已明訂,且依同法第14條
第4項之規定,為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
約時所準用。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定明。查本件兩造僱傭契約已於
105年12月5日經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單方面合法終止,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
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而原告係於96年3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
職,至105年12月5日經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止,工作年資
共9年8月又10日,終止僱用關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72
4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原告105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清
冊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
174,155元【計算式:35,724元×1/2×(9+9/12)=174,
155元(元以下4捨5入)】中之173,506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末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
告在105年11月18日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至原告於105
年12月5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日止,被告既已拒絕受
領原告提供勞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原告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前,僅給付原告至105年11月30日之薪資,為
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之每月薪資之底薪依據當月工作天數、
底薪、各項津貼而有所不同,則原告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35,724元計算被告應付而未付之105年12
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共5,762元【計算式:35,724元×
5/31=5,762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合理,亦應予准
許。
㈤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付薪資5,762元及資遣費173,5
06元,合計共17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至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業已明訂。然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值大夜班時未
完成請假手續即未到職而曠職1日共8小時,又於105年11月4
日值大夜班時,在隔日凌晨3點至6點30分離開工作崗位至設
備辦公室睡覺共3.5小時,因而使反訴原告受有因S7未按平
常狀況生產實心焊線而無法出售商品之損失(已扣除成本)
各45,587元、19,943元之損害,及Q1機台兩天共減少生產約
200公斤退火線圈之損害14,800元,合計共80,330元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雖據反訴原告提出該公司105年
11月之不銹鋼實心焊條之銷售月統計表、105年9月線材進耗
存匯總表、105年11月客戶訂單明細及被告簽名已閱之員工
請假規定為證,並經證人周主上於本院審理時,就反訴被告
於105年11月3日上大夜班前,應即已知員工請假需向組長為
之,不得請其他員工轉達之請假規定證述無訛。惟反訴原告
所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於前揭時日未到職工作及在上班時間內
睡覺而遭受損害一節,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前揭銷售月統計表等書證,因均係反訴原告所製作,
並不能證明其內容確屬實在。況依據證人顏欽賢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Q1有幾個機臺?)15臺。」、「(當時是只有
Q102在停機狀態嗎?)是,當天機臺沒有全滿,但是當天有
在正常使用的機臺除了Q102外,都沒有停機。」等語,可知
被告公司Q1機台雖有15台,但各機台是否運轉,係視反訴原
告公司收到訂單所要求之尺寸及數量來製作,並非無論有無
訂單,各機台均應24小時持續不斷上料製作產品之需要。而
反訴原告既不能提出曾因反訴被告未於105年11月3日到場工
作及其於105年11月4日工作時間內睡覺,Q1機台於前揭時間
內因關機未生產所生未能按期交貨等損害之證明,則反訴原
告以反訴被告於前揭期間未至反訴原告公司工作或未依正常
程序作業,致使反訴原告公司受有80,330元之損害,即屬無
據,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其8033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
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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