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羈押,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桂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