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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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壑邁選任辯護人孫天麒律師
解家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壑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壑邁曾因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嗣減 為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又因違反藥事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經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緝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在報上刊登可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 簡陽煌 閱報後,即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委託 劉某 代辦貸款;劉壑邁先前因通緝在案,不敢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以免暴露蹤跡,渠替 簡某 辦貸款之事雖未辦妥,惟因而取得簡陽煌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初某日,持 徐福 、 張明郎 之身分證、印章及先前簡陽煌交付之身分證、印章,至 台北 市○○街○○○號百利電話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百利公司),交予不知情之百利公司負責人 陳淑娟 ,委託 陳女 代辦登記在徐福、張明郎名下租用之電話,過戶予簡陽煌;陳淑娟隨即分別指派不知情之百利公司職員 王勝雄 、 葉壽暖 持前揭劉壑邁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於同年六月十日、七月三日、七月五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台北東區電信營運處、台北北區電信營運處、台北南區電信營運處,填寫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及在申請書新客戶簽章處盜蓋簡陽煌印章,申請將原租用登記在徐福、張明郎名下之電話,過戶予簡陽煌(有關申請過戶之電話號碼、申請移轉日期、原登記租用名義人、受理過戶單位及代辦申請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簡陽煌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話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簡陽煌收到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電話異動通知單,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聲明並未辦理附表所示電話之異動,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壑邁矢口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簡陽煌係在保齡球館認識,因簡某沒有工作,請伊幫其代辦貸款,並將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伊;當時伊遭通緝,不敢拿身分證去辦電話,故有向簡陽煌說要用其身分證辦搬家公司及申請電話,後來簡陽煌知道伊辦電話,去電信局撤銷,但電信局不同意;簡陽煌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前後矛盾,顯見簡陽煌乃因最初否認申請裝電話致涉及誣告罪嫌,為保護自己始改口否認知情,此等別有用心之供述,要不能遽信;且簡陽煌於誣告案時既已否認知情,自不便亦不敢再有所翻異,殊不能因其堅不吐實,即認為其否認知情之說法始為事實;況且,自銀行申辦貸款本須有相當條件,簡陽煌自承那段時間沒有工作,他人縱欲為其申辦貸款,仍屬緣木求魚;是可知簡陽煌指稱僅有同意伊辦理貸款,未同意申請電話乙節,明顯違背常理,而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害人簡陽煌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警訊時雖陳稱: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接
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說,申請裝設之電話已裝機完畢,而當日我剛好喝醉,一時頭腦不清楚,到中華電信公司去鬧,結果中華電信公司的人要我寫一張申請書,我也不清楚就寫了,但隔日我醒來看到裝機完成之通知書,到電信局,而電信局的人說不可以,這樣他們的作業會亂,其實是我申請裝機沒錯。(詳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三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我沒有誣告,事實是我看報紙向劉壑邁聯絡,他說要幫我辦銀行貸款,我就把身分證交給他,後來錢沒貸到,他又告訴我身分證掉了,我就申請補發,事後接到電信局通知,說我申請電話,我才去說明;後來陳淑娟就來找我,說她與警察很熟,說這種事寫寫就好;之前,劉(即劉壑邁)有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陳(即陳淑娟),我才打電話找陳。後來約在飯店由劉跟我寫切結書,我有看到劉的身分證,應是他本人。我問他怎麼亂搞,他說忘了告訴我。(詳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本院審理時簡陽煌亦稱:身分證、印章交給劉是辦貸款,有討論要做生意上搬家公司事,但沒有決定要辦電話;開戶及刻印章是為了貸款用的,不是投資公司,收到電話通知單才跟電信局報案(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交印章給被告是為了辦貸款用,並交身分證正本給被告,能辦多少,就辦多少..
.我去電信局報案時,還不知道電話是劉先生申請的..(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綜上,簡陽煌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查⑴依簡陽煌與被告間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係警局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一訊問證人陳淑娟、王勝雄及葉壽暖之後所簽,並非於申請電話異動時即簽立(詳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另簡陽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與被告約在飯店,由被告與伊寫切結書等語(詳見前載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足認簡陽煌因被告已同意承擔附表所示其中五支電話所生之一切責任並簽立切結書後;簡陽煌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警訊時向警方陳稱:
原先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聲明係因酒醉,一時頭腦不清楚,忘記 曾託人 申請電話所致等迴護被告之詞,是簡陽煌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警訊時供述之詞,應非可採。⑵簡陽煌身分證確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補發,有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可查(詳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且簡陽煌申請補身分證時,尚未收到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電話異動通知單,不知被告冒用渠身分申請電話;由上,可推知簡陽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我沒有誣告,事實是我看報紙向劉壑邁聯絡,他說要幫我辦銀行貸款,我就把身分證交給他,後來錢沒貸到,他又告訴我身分證掉了,我就申請補發,事後接到電信局通知,我才去電話局說明等語,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百利公司負責人陳淑娟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曾提出書狀陳稱:是被
告拿簡陽煌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百利公司,委託其辦理過電話過戶,當時有問被告,簡陽煌是誰?被告回答在外面車上,因為找不到停車位停車,因被告經常在門市消費購買通訊用品,所以就幫其辦理過戶手續,後來發生問題,即八十五年十月間中山分局刑事組來查詢此事,於是就連絡被告查明此事;另陳淑娟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供稱:附表所示電話過戶發生問題,被告有要求我說電話是被害人親自委託其辦理等語(詳參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更可證明本件係被告劉壑邁因通緝在案,不敢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以免暴露蹤跡,渠替簡某辦貸款之事雖未辦妥,惟因而取得簡陽煌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認有機可乘,單獨拿簡陽煌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百利公司,委託辦理電話過戶,事後簡陽煌接到電信局通知,去電話局說明,電信局將本案移送警方偵辦,被告劉壑邁為脫免責任,始出面向簡陽煌及百利公司負責人陳淑娟稱一切係誤會,要求簡陽煌及陳淑娟向警方說明附表所示電話過戶係簡陽煌親自辦理。
(三)、此外,又有附表所示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影本六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壑邁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劉壑邁因通緝在案,不敢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以免暴露蹤跡,渠因故取得簡陽煌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認有機可乘,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簡陽煌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委請不知情之百利公司負責人陳淑娟代辦電話過戶手續;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間接正犯。至被告盜蓋簡陽煌印章於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公訴人認蓋用偽造之簡陽煌印章,尚有誤會,惟因盜蓋印章屬偽造文書之一部,本院應併予審理),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壑邁因通緝在案,不敢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以免暴露蹤跡之犯罪動機,及渠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壑邁偽造簡陽煌印章一枚,由不知情之王勝雄、葉壽暖蓋在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云云;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辯稱:伊絕無偽造文書犯意,簡陽煌印章係簡某自己交付等語;本院查簡陽煌為辦理貸款,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劉壑邁之事實,業據簡陽煌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簡陽煌印章、印文之情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前開論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電話號碼│申請移轉日期│原登記租用名義人│受理申請過戶單位││││││代辦申請人│├──┼──────┼──────┼────────┼─────────┤│一│00-0000000│85.6.10.│徐福│台北北區電信營運處││││││王勝雄│├──┼──────┼──────┼────────┼─────────┤│二│00-0000000│85.6.10.│徐福│台北東區電信營運處││││││王勝雄│├──┼──────┼──────┼────────┼─────────┤│三│00-0000000│85.7.3.│徐福│台北東區電信營運處││││││王勝雄│├──┼──────┼──────┼────────┼─────────┤│四│00-0000000│85.7.5.│張明郎│台北東區電信營運處││││││葉壽暖│├──┼──────┼──────┼────────┼─────────┤│五│00-0000000│85.7.5.│張明郎│台北東區電信營運處││││││葉壽暖│├──┼──────┼──────┼────────┼─────────││六│00-0000000│85.7.5.│張明郎│台北南區電信營運處││││││葉壽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