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十號
再抗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第一審法院原裁定之一部分,僅相對人就變更第一審法院裁定之部分,得再為抗告。至關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則無論何造,皆不在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第一審法院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抗告法院將其變更為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八萬四千一百一十元,關於對再抗告人有利部分,僅相對人得再為抗告,至關於對再抗告人不利部分(即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部分),則無論何造,皆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蘇秋津~B法官莊松泉~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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