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鑫滿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旋於翌(26)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宅急便到府取件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4日間,撥打電話予 傅俊盛 ,佯稱係全虹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因其違反規定擅自將電信門號解約,需支付賠償費用云云,致傅俊盛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5萬4千元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傅俊盛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鑫滿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俊盛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傅俊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僅單純提供帳戶,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利,不法及罪責程度較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件雖因告訴人無接受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其犯後勇於承擔責任,確有意修補其因本案犯行肇生之損害,已見悔悟,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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