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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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57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藍家偉書記官馮善詮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1年3月14日、92年11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9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銀元8萬元確定,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公園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旁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旁空地,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善詮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