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1月3日與被告甲○○結婚,然94年間即分居,並於96年3月22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然原告既早未曾與被告甲○○一起共同生活,更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且原告懷孕被告丙○○時,係與現在之配偶 廖煌祥 同居,因此被告丙○○不可能是原告自被告甲○○懷孕受胎。
二、因被告丙○○受婚生女之推定,乃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檢具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結論:「送檢註明為廖煌祥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等語明確,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以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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