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被 告 張德隆
被 告 陳石盾
被 告 林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德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5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石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5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7,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透過大銘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銘新旅行社),向
原告報名參加由原告舉辦於109年3月12日出發之「主題旅
遊-曠野西澳*波浪岩奇景*丹麥谷巨樹空中走廊*瑪格麗特
河酒莊10日」國外團體旅遊行程。報名當日就系爭行程,
被告張德隆與陳石盾委託被告林敏星代為簽定國外團體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人旅遊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52,800元,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就
系爭行程各繳付定金計20,OOO元,合先敘明。詎料,嗣後
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於109年3月10日即系爭行程出發
前2日,以武漢肺炎爆發一事為由,進而透過大銘新旅行
社業務向原告主張取消參與系爭行程,被告張德隆、被告
陳石盾並簽有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惟查,原告於雙方簽
訂系爭契約後,即為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預定並墊付
在澳洲當地旅館、餐食費用及相關費用每人計澳幣3264.5
元,約為新台幣67,151元(以109年2月19日之台灣銀行歷
史匯率20.57元計算),扣除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各
已繳付之定金20,000元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
定,原告得向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各請求給付違約金
47,151元。又因被告二人拒絕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514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先位聲明:1、被告張德隆應給付原
告4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石盾應給付原告47,1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依職權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主張:退步言,若鈞院不認為被告林敏星與被告張德
隆、陳石盾間成立代理關係,則被告林敏星為系爭契約之
簽約人,今因被告於出團前兩日才取消參與行程,原告既
已先代墊付澳洲旅館、餐食、及其他相關費用總計新台幣
134,302元(兩人部分),扣除已支付之訂金4萬元,則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林敏星請求給
付違約金94,302元。備位聲明:1、被告林敏星應給付原
告9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德隆部分:銘新旅行社有來問我要不要去,我覺得
很奇怪,本來就是要去,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發現飛機
停飛,但是旅行社卻沒有跟我說。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石盾部分:當初是決定3月12日要出發,但是這班
飛機3月3日就停飛了,但是旅行社沒有跟我們講,還問我
們要不要去,要我們改行程,我不同意,所以旅行社說我
行程脫隊,事實不是如此,是因為行程跟預定的不同,我
主張終止契約,旅行社應該返還定金給我。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敏星部分:這個行程我有去,也玩回來了,被告二
人的旅遊費用還在我這裡,但是原告跟被告都向我請求,
我也不知道要給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旅遊行程表、國外團體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各1份、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2份、澳洲當地地接
社invoice、花旗(台灣)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台灣銀行
歷史匯率表各1份、武漢肺炎旅遊疫情建議等級1份、餐團
旅客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1份等為證,被告3人亦均不爭
執參加原告所舉辦之上開國外旅遊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張德隆、陳石盾雖以前情答辯,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張德隆、陳石盾親自簽名之旅客
取消行程確認書2份所載,被告張德隆、陳石盾確係於109
年3月10日即出發前2日(出發日109年3月12日)「因個人
因素緣故」取消該次旅遊行程。況據被告林敏星陳述,其
已參加該次行程,也玩回來了。顯然,原告所舉辦之該次
國外旅遊,並無受其他因素影響而取消。則原告依兩造所
簽定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德
隆、陳石盾各給付4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張德隆自109年5月29日、被告陳石盾自109年5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
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
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
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張德隆、陳石盾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張德隆、陳石盾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再本件並非連帶債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命由被告張德隆、陳石盾共同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