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許家晟
訴訟代理人 江 昱勳 律師
被   告  陳仁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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