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47號

原告 馬魏 一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泰銘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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