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47號
原告 馬魏 一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泰銘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47號
原告 馬魏 一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泰銘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