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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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蔡佩宜
       蔡天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佩宜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邀同其父
即被告蔡天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借款人
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8年8月1日起,共分72期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浮動計算(本件為1.15%)
。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並自
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09年2月5日),改以上開利率
加計年利率1%計息;另就積欠本息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蔡佩宜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33,71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蔡天贈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
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
│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違約金│
│號│├─────────┬────┼────────────┤
│││起迄日│週年利率││
├─┼─────┼─────────┼────┼────────────┤
│││自108年7月1日起│1.15%│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
│││至109年2月4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1│333,712元├─────────┼────┤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09年2月5日起│2.15%│,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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