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18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朱涵憶
被告 謝麗銀 (即被繼承人朱啟維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啟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啟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朱啟維於107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朱啟維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朱啟維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欠153,22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50,527元、利息2,700元。又朱啟維於108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為朱啟維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朱啟維並無遺產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並未繼承遺產云云,惟此部分係原告勝訴後執行能否受償之問題,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朱啟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