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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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出發
」後補充「欲返回租屋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告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生事故
,犯罪所生實害不輕,且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329毫克,酒醉程度相當之高,
犯罪情節不淺。然被告因前開事故致自身受有腦震盪、腹部
頓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右手第5近端指節開放性移位骨
折,及右手掌處撕裂傷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另參被
告係酒駕初犯,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較低,現以零工為業
,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