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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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意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超
被 告 羅婉瑄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為新臺幣
(下同)4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嗣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
擴張為63萬5,000元,已逾民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惟被告於原告追加後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
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萬元(後擴張為63萬5,000元,已如前述),嗣於訴訟繫
屬中併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
聲明:如先位聲明。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係原告有無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承攬裝潢工程之
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施工之內容
、金額、是否完工),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三、按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24日提出聲請告知訴訟狀(本
院卷第85頁),聲請對訴外人 李沛程 告知訴訟,然該書狀並
未記載訴訟程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告知訴訟之請求之形
式要件欠缺,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夫李沛程,前於96年11月間委
託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2樓
之5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裝潢工程完
工後,尚有63萬5,000元之尾款,經原告一再催告請求給付
,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與李沛程是共同委任原告承攬前
開裝潢工程之定作人,故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請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63萬5,000元。如認被告並非是前開裝潢工
程之定作人,但因裝潢工程是在被告所有前開不動產內施作
,已附合為被告所有前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被告取得所
有權,而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亦因原告施作之裝潢工程
而增加800萬元之價值,是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給付所
受利益63萬5,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如先位聲明。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起訴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但被告並非是
當事人,故原告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並未將真正
當事人即訴外人李沛程追加為共同被告一同受訴,顯有違
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並不合法。
(二)被告並非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
人應是訴外人李沛程,縱使認被告亦為定作人,但原告請
求之金額並不明確,且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
(三)因原告遲延完工,應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154萬6439元,
且原告有多處工程未施作及瑕疵,主張抵銷。
(四)被告出售前開房地,縱有增值,與原告之加工無關,而是
房屋地段增值所致等語。
(五)聲明:(一)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間裝潢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裝潢工程
業已完工,被告卻拒不給付63萬5,000元之尾款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本
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二)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
約之定作人?(三)原告尚有多少尾款未獲給付?(四)原
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五)被告得否主張
抵銷?
(一)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是當事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
格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是基於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備位聲明是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有請求權之人,
被告則係有給付義務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兩造
當事人之適格應無欠缺。
3、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將真正當事人即訴外人李沛程追
加為共同被告一同受訴,顯有違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
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92、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可分債務之債權人,僅對不可
分債務之一人或數人起訴,亦屬合法,並不生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系爭裝潢工程是
由被告與訴外人李沛程共同委託原告施作,是被告與訴
外人李沛程對原告負有不可分債務,原告本得對於被告
與訴外人李沛程中之一人起訴,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起訴
,依前揭說明,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沛程共同委託其承攬被告所
有前開建物之裝潢工程,亦是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等
語,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沛程於本院100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伊母親的朋友(註
:即證人 宋玉梅 )介紹,由於在委託原告之前,伊跟被
告是有請其他設計師設計但都不滿意,後看了原告的施
作成果,且認為原告的價錢合理,所以伊跟被告就決定
委任原告承攬前開裝潢工程,至於原告請求的工程款,
是先從被告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的方式轉帳到伊的帳戶
後,伊再匯款給原告。而原告所承攬的裝潢工程均已完
工,但追加工程款部分尚有一半未支付,因為之後伊跟
被告關係惡化,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內的錢轉走,致伊
無法支付工程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背面~73頁),
復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宋玉梅亦於同日到庭結稱:伊
跟原告是10年前的老鄰居,且伊跟被告的婆婆是好朋友
,被告的婆婆跟我說他的兒子買了房子,需要裝潢,所
以伊就介紹原告給被告她們夫妻認識,當時除了被告夫
妻在場外,尚有原告與設計師,當天被告夫妻看過原告
為我施作的裝潢工程後很滿意,且都有跟設計師表示意
見,至於詳細內容我沒有聽的很仔細等語綦詳(本院卷
第74頁~74背面),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師 楊華娟 於
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證:96年11月
因任太太(註:即證人宋玉梅)的介紹,有與任太太、
原告、李沛程及被告到被告的房子,談論被告房子裝潢
的事宜,該房子本是毛胚屋,必須要有室內設計師的規
劃,當時被告告訴伊不滿意之前室內設計師的規劃及施
工。伊有詢問她要如何設計該房子?被告說她喜歡黑色
或白色系列,且房子是她的她可以全權作主,故伊在尊
重被告夫妻的意見下,為他們規劃房子格局,且依被告
喜歡的黑色系列設計施工,如玄關的磁磚,是在被告堅
持要黑色系列,但又無法具體說明何磁磚下,花了伊2
個月才找到令被告滿意的磁磚,又廁所的磁磚也是由被
告決定,伊也是花了不少時間,因此施工完成後,房子
幾乎是黑色系,此可由照片看出。此外,當時被告房子
地板尚有一塊大理石未鋪設完成,被告堅持要找到與建
商同一色系的大理石,但因已沒有同一批的大理石,很
難找到同一色系的大理石,以致於該大理石的施工因被
告的堅持,而施作2次,因為被告不滿意第1次施作所
使用的大理石色差太大,但是李沛程當時有接受該次的
施工,因為李沛程知道不同批的大理石,色系本就很相
同;而被告對於建商所提附的裝潢配件也不滿意,表示
要換掉,對於這些更換及施工,伊都會先開估價單給李
沛程,李沛程會將該金額轉告給被告知悉,當初被告有
說關於金額跟李沛程討論即可,只要李沛程同意她就同
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背面~54背面),另證人即負
責水電工程的 鐘志岳 亦於同日出庭結稱:當初被告有告
知洗衣機的水龍頭必須移位,伊有將該事情告知設計師
,後在原告同意下將水龍頭移到被告指定的位置,且被
告曾向伊表示要更換廚房的水龍頭,原告在伊轉告知悉
後,有提供被告希望的水龍頭供我施作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33頁),且提出李沛程親簽的聲明書(99年度司促
字第3785號卷第8頁)、原告公司的報價單、追加項目
報價單(本院卷第81~82頁)、尚未支付工程款項目的
施工照片11張(本院卷第96~101頁)等件為證。據證人
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就原告之施工材料、色系等是具有絕
對的決定權,只要被告不接受原告之施作內容,縱使訴
外人李沛程同意,原告亦須另行施作,且是真正支付工
程款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沛程共同委託原告承攬
前開裝潢工程,應為可採。被告對於前述證人的證詞,
雖均否認其真正,但卻只是空言否認,而未能具體指出
證人證詞有何不實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
,自無可採,至於李沛程親簽的聲明書,被告雖亦否認
其真正,但證人李沛程於本院前開審理程序中,亦證稱
該聲明書上的金額是伊跟原告結算後的金額,是被告就
該聲明書之抗辯,同無可採。
2、被告辯稱被告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無非是提
出上有記載李沛程姓名,或李沛程之公司電話號碼00-0
000000,或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海華帝國大廈裝潢
完工勘驗表」、「海華帝國大廈裝潢施工許可證」、「
海華帝國大廈預留維修孔切結書」、「海華帝國大廈裝
修工程申請表」、「海華帝國大廈裝潢戶停車位借用切
結書」、「海華帝國大廈裝潢完工勘驗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7~51頁),但是觀該等文件之內容,無非是
海華帝國大樓管理中心要求住戶於施工前必須填寫的資
料,與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毫無關聯,是
該等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原告前所證明,被告是系爭承攬
契約共同定作人之事實。
(三)原告尚有多少尾款未獲給付?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原來估價是267萬元5,500元
,後經過3次追加,總共增加85萬9,500元,所有裝潢
工程均已完工,但被告僅支付290萬元,尚有63萬5,00
0元未支付等語,業已提出李沛程親簽的聲明書(99年
度司促字第3785號卷第8頁)、原告公司的報價單、追
加項目報價單(本院卷第81~82頁)、尚未支付工程款
項目的施工照片11張(本院卷第96~101頁)等件為證,
且證人李沛程亦於本院100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原先約定的裝潢工程及追加的工程均已施工完成,至
於工程款則只付一半就沒有支付了。原告所提已施工但
未支付工程款的照片(註:指本院卷第76背面~78背面
)均是追加的工程。當初因工程延長,故有同意增加支
付2個月的監工費,共7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
),證人宋玉梅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原告施工過
程中,並沒有到被告家中看施工情形,而是約在2年前
98年底時才到被告家中看施工完成後的風格,當時去參
觀被告房屋的時候,裝潢工程已完工等語綦詳(本院卷
第74頁背面),是原告主張承攬的裝潢工程均已完工,
但尚有63萬5,,000元未獲被告給付,洵屬有據,被告對
於前述證人的證詞,雖亦否認其真正,但亦是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承攬之裝潢工程尚未完工,甚至有
瑕疵云云,但又是空言否認,既未具體指出原告主張業
已完工之工程究有何不實或瑕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指摘否認,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等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而承攬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8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
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是自完工時起算,逾2年不行使即
罹於時效。
2、被告抗辯稱:系爭承攬工程若已完工,但自完工之日97
年1月起至原告於99年2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本院卷第89頁),就
此,原告則稱:系爭承攬工程大約是在98年8月完工,
本來是在97年底可以完工,但因被告到大陸購買傢俱,
為配合該傢俱的施工,所以在98年8月底完工(本院卷
第53頁以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直至
98年8月底方完工乙事,業據證人宋玉梅已於本院結證
:系爭工程約在98年底完工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證
人李沛程雖於本院結稱:系爭工程約一年多才完工等語
(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未具體指出完工日期,然參
酌其親簽的聲明書,上記載「…。惟因妻子(羅婉瑄)
以所有權人之名義,於98年8月通知大樓警衛,拒絕本
人進入該大樓。…」可知李沛程是於98年8月方與被告
交惡,而在此之後方無法再繼續支付原告工程款,而發
生本件紛爭,參酌被告就全部工程款353萬5,000元,
已陸續支付290萬元工程款,而於98年8月後方拒絕支
付所剩之63萬5,000元工程款等情,可認原告所施作的
290萬元工程均早已完工,而在李沛程未與被告交惡前
獲得清償,惟所請的63萬5,000元工程,則是在李沛程
與被告交惡前夕所完成,但因李沛程與被告關係交惡,
故無法獲得清償,且被告於後述自認對原告有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亦是以98年8月為完工日作為計
算基礎,更可認被告亦是認原告是於98年8月完工,蓋
若原告非於98年8月完工,被告焉能以原告於98年8月
完工是遲延給付為由,請求原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是於98年8月方完工,應為可
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裝潢工程於97年1月即已完工云云
,無非是以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記載之監工費是2個月(
本院第81背面),故認本件裝潢工程於96年11月簽訂,
監工2個月故於97年1月即完工。此等舉證無異是對於
現實與理想間是有區別之認知有所欠缺,而將原告預期
的完工期,作為原告實際的完工期,但此兩者並不具有
必然關聯性,而有一定的落差,實無庸贅述,是被告以
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記載之監工費是2個月,而辯稱系爭
裝潢工程於97年1月即已完工,自無可採。
3、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是於98年8月完工,應得認定
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起算日期,又本案原告係於99年2
月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異議視
為起訴,此有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故本案系爭工程
款請求權,迄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逾民法第127條第
7款2年時效之規定,被告以請求權時效完成抗辯拒絕
給付工程款予原告,難認可採。
(五)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被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應於97年1月完工,原告卻遲
至98年8月才完工,遲延1年7個月,應賠償154萬6439
元云云,又云:系爭工程有多處未施作及瑕疵云云(本院
卷第89~90頁),但亦只是空言主張,並未舉證系爭工程
應於97年1月完工,亦未舉證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欠缺或
瑕疵,同無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
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並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9,21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及證人旅費2,27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