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麗霞
聲 請 人 黃麗雅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康德 律師
相 對 人 台南縣後壁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六
八四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簡
字第三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院經調取該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84號執行事件及100年
度重簡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依首揭法條之聲請乃屬有理,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約為56,667元(即400,000×5%×(2+10/12)
=5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酌以57,000元作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狀載表明聲請人扣押
之金額已逾40萬元,即使相對人於異議之訴勝訴,對其並無
任何損失,請准免供擔保執行云云,尚屬有誤,特並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依法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