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寶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蔡佳蓁 律師被告 陳火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占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8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如附件編號81、99、103、158所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66年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91號侵占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10
4年7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職務,職司業務推廣及前往各往來店家巡貨、補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惟告明知依公司規定,業務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將各該貨款繳回公司以銷帳,或以公司核發之促銷費用、陳列費用等(即所謂
BDF)為帳面上之沖抵(銷),卻基於侵吞貨款之故意,以「領取貨款後未繳回公司銷帳」或「雖有沖抵記錄,但未將全部之金額沖抵,致生短缺之差額」等方式,將詳如附件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2,260,734元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造成原告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被告雖涉有如附件所示共侵占2,260,734元之罪嫌,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95號提起公訴,然就附件編號81、99、103、158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25頁至第17頁、第29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其主張如附件編號81、99、103、158所示部分,並非該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卻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尚有違誤,本院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件編號81、99、103、158所示部分,請求賠償損害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因本案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就附件所示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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