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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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張文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文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扶養一家四口,入不敷出,致以債養債,且聲請人同時擔任朋友之保證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18,981元。聲請人曾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不能納入協商,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年8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經華南銀行提供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003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華南銀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上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約30,000元,且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因八里區汙水處理廠、焚化爐及港口之設置,聲請人每年領有2,200元之居民生活補助(即每月約183元)及每月100元之水電費補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30,283元,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八里區、聲請人農會存摺類存款內頁、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41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餐費6,820元、水費207元、電費640元、瓦斯費800元、勞健保費926元、電信網路費250元、交通費700元、手機費978元、醫療費150元、生活雜支750元、扶養費10,000(含兩名未成年子女),共27,721元之每月必要支出,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聲請人子女之學生證及繳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補通知書、加油發票、水費、電費、第四台繳費憑證、手機費單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7,721元計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0,28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721元後,僅剩餘約2,562元,顯不足以支應華南銀行所提每月須清償3,003元之方案,況聲請人尚有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協商程序,經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目前債權金額為1,513,83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目前債權金額為390,18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目前債權金額為490,47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目前債權金額為879,591元,是聲請人目前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3,274,080元(見本院卷第409至467頁)。從而,聲請人既已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提每月3,003元之還款方案,且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高達3,274,080元,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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