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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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誠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另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當時失業多時,並無收入,且有3個幼子接續出生,妻陳○○復罹症,纏病多年,接續因癌症於84年6月過世,故為生活所需而積欠債務,嗣後因違約金及利息惡性循環,致無力清償積欠債款,但亦盡力與其中4家銀行和解清償完畢,惟其餘債權人因不肯降息及違約金,致無力清償。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一)債務人於104年5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在晟晁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約30,000元/月;106年
4月1日至106年4月7日在應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約25,000元/月,領7日薪為5,833元,106年4月8日至106年4月30日失業。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與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8,993元(計算式:(【30,000x23+5833】/24=28,993)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主張其兩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2,000元、勞工保險
582元、健保742元、士林法院強制執行扣款1114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150元、電費300元、行動電話費898元、第四台網路629元、瓦斯費600元、醫療費150元、雜支費用2000元、總計26,061元(計算式:12,000+582+742+1,114+6,000+1,000150+
300+898+629+600+150+2000=26,111),平均每月費用為26,111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單據、電費單據、手機繳費證明、第四台網路繳費單據、醫療費單據等相關資料為憑。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8,9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6,111元後,其餘額2,882元,尚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審酌債務人現有財產與每月剩餘可清償數額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履行最大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冠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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