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107年度聲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根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4
6、7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根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根旺因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峯慶 、 楊明貴 、 楊家勛 、 朱柏霖 、 黃文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施明志 、 陳和祺 、 陳靚琪 、 魏莓蓁 、 紀裕盈 、 林婉婷 、 李知諭 、 張虔弘 、 李育誠 、 羅伊吉 、 徐秋祥 、 林冠亨 、 劉曉雯 及 李佳恩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對話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甫於103年6月執行完畢,除涉本件詐欺犯行外,尚涉犯多起詐欺犯行於桃園地檢、新北地檢、台北地檢偵查中,且前經桃園地檢、新北地檢、台北地檢發布通緝,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多件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影響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06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3月23日裁定自106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5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之前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類似,甫於103年6月間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次係自106年7月間起至106年11月中旬止,蒐購同案被告楊明貴、楊家勛、朱柏霖、黃文杰等人之金融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 葉雅玲 」等人所屬之上游詐騙集團,涉嫌對前揭告訴人共14人遂行詐騙犯行,所為詐騙次數及詐騙金額非少,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為免被告再為犯罪,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自107年5月2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雖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外出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有諸多情事需返家親自處理,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意旨,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1月間,即蒐購楊明貴、楊家勛、朱柏霖、黃文杰等人之金融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葉雅玲」等人所屬之上游詐騙集團,涉嫌對被害人施明志、陳和祺、陳靚琪、魏莓蓁、紀裕盈、林婉婷、李知諭、張虔弘、李育誠、羅伊吉、徐秋祥、林冠亨、劉曉雯及李佳恩等多人遂行詐騙犯行,所為詐騙次數及受害人數眾多,已達14次,且另聲請人在桃園地檢、新北地檢、臺北地檢自105年間起均有多起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並於105、106年間經前開檢察署多次發布通緝在案,被告前於98、99年亦涉有多件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始行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且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所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且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楊心希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