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一
樓之1房屋及地下室第一層編號170、171號之汽車停車位貳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中被告應給
付原告55,505元,嗣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於上開期日追加返還汽車停車位2個,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縣○○鄉○○○路○段○○巷○○號11樓之1房屋及地下室第一
層編號170、171號之汽車停車位2個(下稱系爭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租
金定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水、電、瓦
斯及社區管理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交付押金38,000
元。詎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迄98年8月31日
止,共積欠2個月租金、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8,000元、
水、電、瓦斯費共1,3400元及管理費14,400元未為清償,扣
除押金後,尚積欠新臺幣管理費14,400元及水電費13,400元
共計27,8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又兩造之租約
已屆滿,被告自應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
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9,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瓦斯費用收據及水
電費用收據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
約既已屆滿,則原告根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00元
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
19,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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