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由訴外人安信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即有 巢氏 房屋汐止加盟店,下稱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擬
承購被告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1房屋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遂於民國98年4月21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於有巢氏房屋為原告進行居間介紹,斡旋期間至98年4月2
5日止,而被告於斡旋期間內同意以4650,000元出售系爭房
地,有巢氏房屋遂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斡旋金轉成定金交付被
告。惟上開斡旋金竟只由被告甲○○1人簽收,且被告復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俊智 ,並於98年5月2日登記完畢,
被告顯已給付不能,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之約定,被
告自應返還上開斡旋金於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被告給付不能之翌日即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已同意要
買系爭房地,被告也同意要賣,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賣買意
願書之約定,原告交付之50,000元斡旋金已轉成購買系爭房
地之定金,惟原告事後反悔,未於斡旋金轉成定金之日起5
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定金自應由被告沒收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擬承購被告共有
之系爭房地,遂於98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
交付斡旋金50,000元於有巢氏房屋為原告進行居間介紹,而
有巢氏房屋事後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斡旋金轉成定金交付被告
,惟上開斡旋金竟只由被告甲○○1人簽收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系爭房地既係被告二人所共有,
,亦由其二人欲共同出售原告,則原告交付之斡旋金理應由
被告二人共同簽收,始能由交付斡旋金之原告確認其二人是
否確實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但本件斡旋金竟只由被告甲○○
一人簽收,且其復未提出已得被告乙○○授權收受斡旋金之
證明,足見兩造間之斡旋金契約即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未有
效成立,依該意願書第3條約定之意旨,被告甲○○應於斡
旋失效(應指斡旋期間期滿日即98年4月25日)後3日內將收
受之50,000元斡旋金應返還原告,惟被告乙○○並未收受上
開斡旋金,原告請求其應與被告甲○○共同返還,尚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50,000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