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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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 許成堯 )原應依小額消費性
借貸借款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帳款,詎料貸款自民國95
年9月10日起、信用卡自96年7月3日起竟未依約繳款,現共
積欠小額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53,117元及其利息、信
用卡消費款139,277元及其利息等未依約清償,前揭債權經
鈞院96年促字第43069號支付命令裁定於96年11月14日確定
在案。嗣原告於98年12月7日發現被告丙○○與另一被告即
被告丙○○之母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真贈
與」之方式,將原屬被告丙○○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92建號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
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又被告等為血親關係且系爭
房地經買賣移轉登記後,並未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債權並為抵押
權塗銷登記,其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丙○○與常理不符,是
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知之甚詳,
被告等均明知此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上揭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塗銷
至回復原狀,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92建號之不動產,門牌號
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於96年5月23日經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
○○所有。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丙○○曾向被告乙○○借款,因無力償還
上開款項,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清償上開
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小額消費性貸款53,117元及
其利息、信用卡消費款139,277元及其利息等未依約清償,
並經本院96年促字第43069號支付命令裁定於96年11月14日
確定在案,又被告間以買賣為由,將原屬被告丙○○所有之
系爭房地於96年5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其
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
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
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採相同見解。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次按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
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
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予撤銷,揆諸
前揭規定與見解,就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房地買賣之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實,及原告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權
利發生事實,即該當該條第2項之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血親關係及被告丙○○
並未清償中小企銀之債權,且未為抵押權塗銷登記推論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血親關係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
必然相關,又抵押權與所有權本屬二事,自難僅憑被告丙
○○仍為中小企銀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認被告間有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間係通謀
虛偽意思,縱被告丙○○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
點後,已繳款不正常,亦不得遽以推斷被告係為逃避強制
執行,此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
證據供佐,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⒉再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兩造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應就被告丙○○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乙○○,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主
張上開移轉使被告丙○○之財產減少外,並未就其債權如
何受損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並無可採。況查,被告丙○
○96年間,尚有所得174,831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
頁),可知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之時點,尚非無
資力。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上
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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