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3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萬儒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萬儒逸於民國91年7月24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約定利率以年息11.88%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1年7月24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本行雖曾持同一債權之本票裁定所換發債證聲請執行,惟所扣款項抵沖執行費後,仍僅夠沖償利息至95年6月27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聲請人借款本金218,306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96年7月24日),相對人萬儒逸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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