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廖皎燕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FO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三○九○六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資費用│三五五元│聲請人墊付│├──────────┼───────────────┼─────────┤│合計│三一二六一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相對人總計應負擔│三一三二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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