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告 蔡詹水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尤柏燊 律師被告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為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蔡詹水雲起訴狀所載,其中訴外人 陳宗陽 承租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收受系爭租賃99年11月份之租金,因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之租金額。嗣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原請求系爭租賃「99年11月」份之租金額部分,聲明變更及追加為請求系爭租賃「98年9至11月」份之租金額。
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第
191頁),且被告均係辯稱並未收受系爭租賃99年11月份之租金額等語,復係針對未收受系爭租賃99年11月份之租金額之事實而為抗辯及舉證。查本院及兩造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99年11月份之租金額之事實,予以審理調查、主張及答辯,且系爭租賃「99年11月」份之租金額相關證據資料均已調查完畢,已達可為辯論終結之程序。是原告嗣變更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8年9至11月份之租金額,顯與原起訴之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實。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復不同意原告變更及追加。是原告100年6月15日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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